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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分两次向被告马**交付借款共计210000元,并由被告马**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正,马**,2010年7月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该借款是否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资金。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认可原被告双方合伙前期的账目是被告妻子张**所负责,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的210000元资金没有在其提供合伙账单上有明确的记载,亦没有记载关于该款项的支出明细,明显不符合日常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从借条的定义来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210000元款项,故,被告所辩称的该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的观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如该借款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应当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偿还时间均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马**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本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实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涉案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上诉人马**提出涉案借款实为被上诉人张**用于合伙的投资款,对此上诉人马**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期间,上诉人马**提供了合伙清单、收款收据、谈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张**用于合伙的投资款。上诉人马**认可收到了该210000元款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马**偿还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要求对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进行心理测试,因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心理测试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马**要求进行心理测试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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