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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凌**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开设一家油漆店,向原告购买油漆稀释剂。原告分16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并承诺一个季度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0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14次向被告送货,累计货款金额为1774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被告邱**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1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80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邱**的签名。故可以证明被告邱**已收到相关货物。上述14份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177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00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的送货单,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李*;2015年7月27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邱。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送货单均没有被告邱**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邱**已收到上述2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2份送货单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邱**还应向原告吴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支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货款15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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