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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辩护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甲哥哥董**在泗**医院输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亲属向该医院讨说法时围堵医院大门。次日,该医院报警,泗阳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董*甲、董*乙、周*、鲍*甲等人指使被告人董*丙、董*丁、董*戊、臧*、张**、董*己、张**、姚**、庄**等人持钢筋、棍、砖头等围堵医院大门并对民警、辅警进行人身攻击,致多人受伤。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甲、董*乙、周*、鲍*甲、董*丙、董*丁、董*戊、臧*、张**、董*己、张**、姚**、庄**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董*甲、董*乙、周*、鲍*甲系主犯,被告人董*丙、董*丁、董*戊、臧*、张**、董*己、张**、姚**、庄**系从犯。

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姚**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姚**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甲哥哥董**在泗**医院输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亲属向该医院讨说法并围堵医院大门。次日,被告人董*甲等人开车堵住佑**院门诊部大门,该医院报警,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及辅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董*甲、董*乙、周*、鲍*甲指使被告人董*丙、董*丁、董*戊、臧*、张**、董*己、张**、姚**、庄**等人殴打民警及辅警,后被告人董*乙、周*、鲍*甲、董*丙、董*丁、董*戊、臧*、张**、董*己、张**、姚**、庄**等人持钢筋、挂水杆、砖头殴打民警及辅警,致陈**、江*、张**、王**等民警及辅警受伤。经鉴定,陈**右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泗阳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庄*甲行政拘留九日,11月16日该局以上述裁决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供述证实:董**在佑**院挂水死亡,董**打电话通知其亲戚到医院,董**用车堵在医院门口,医院报警,董**说警察要抢尸体就打警察,并和董**、周*、鲍**指使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等人持钢筋、棍棒、砖头殴打现场处理的民警、辅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2.证人鲍**、朱**、张**、董**、董**、董**、董**、王*、耿*、董**、董**、陈**、张**、孟*、董**、姚**、董**、冯*、董**、张**、董**、庄*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董**开车将医院门堵起来,董**、董**、周*、鲍*甲让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拿钢筋、挂水杆子、砖头打警察等情况。

3.证人江*、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公安局命令去佑**院出警,医院门口被二辆车堵住。死者亲属拿钢筋、砖头、挂水杆子攻击警察和辅警,警察和辅警有受伤,头盔被砸坏。证人江*证言还证实:自己下巴、锁骨、膀子受伤等情况。

4.证人朱**、戴*、高*、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董**在佑**院挂水死亡,朱**向卫生局、乡政府、派出所汇报,卫生局和派出所协调等情况。证人朱**、徐*、卢*、胡**、陈**、胡*乙证言还证实:第二天,医院门诊门口被二辆车堵住,死者家属拿砖块、钢筋、挂水杆子、铁棍打警察,把警察打伤等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民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损坏头盔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民警受伤、警具损坏及佑安医院相关设备被损坏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涉案人员持钢筋、砖头等殴打民警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民警陈*乙右侧面部有创口损伤构成轻微伤情况。

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周*前科、涉案人员因本案被泗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人庄*甲行政处罚被撤销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董**、周*、鲍**、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董**、周*、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案情,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董**、董**、董**、臧*、张**、董**、张**、姚**、庄*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董*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鲍*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董*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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