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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倪修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张**诉被告王**、倪修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倪修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26日,两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刘**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12950.18元。经刘**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3月3日刘**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312950.1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倪**辩称,1、两被告不欠刘**的钱,原告与刘**之间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因此原告与刘**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追偿权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债权的实现手段,且追偿权具有人身性,转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刘**,只是刘**因为诚信问题不适合在银行贷款,就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银行系刘**联系,其他担保人也是刘**找的。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已经将银行贷款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王**作为借款人、倪**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江苏**业银行金桥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4.76%,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人实际支付日起计算,按实际支付额度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指定名称为王**账号为62×××00的帐户作为贷款支付、还息、还本的专用帐户。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刘**、刘**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28日,江苏**业银行金桥支行向王**付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倪**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12950.18元。2016年3月3日,刘**将其对王**、倪**的312950.18元债权转让给张**,并向王**、倪**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

另查明,王**于2012年3月23日向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并应刘**要求向案外人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存款5000元。2012年3月28日,王**再次向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申请书、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债权转让催款通知单、邮件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刘**作为被告银行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本息312950.18元后,即享有对借款人王**、倪**追偿的债权。该债权为普通金钱给付债权,不具有人身性,其转让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倪**认可已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王**、倪**发生效力。王**、倪**辩称,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刘**,两被告仅为贷款借名人,且被告已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3月28日向刘**帐户及刘**要求的周**帐户存款共计295000元,以此证明将所贷款项实际交付刘**。但两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未能明确反映被告与刘**之间发生存款款项的原因,且根据刘**和被告王**另行提供的条据,表明被告与刘**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两被告上述辩解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对张**请求王**、倪**给付31295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倪修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31295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已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王**、倪修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0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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