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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40分,马**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东侧辅道交叉路口时,撞到沿237省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驾驶的电动车,致孙**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该交叉路口划有导向车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监控记录资料模糊不清,无法清楚地反映事发时双方行驶方向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苏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孙**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2日入南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3454.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6446.4元,孙**预交10507.9元,马**垫付56500元。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852元,孙**预交500元,尚欠八二医院10352元。孙**另支付门诊费用80元,马**另垫付门诊费用1009元。

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左胫骨骨折伤残等级待内固定取出、伤情稳定后予以评定;左肺挫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6-28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孙**支付鉴定费1700元。

原审法院确认孙**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主张医疗费用105395.3元(93454.3元+10852元+80元+1009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8元(81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2-14周,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计算12周,孙**营养费为2520元(12周×7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6-28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时,亦是前往工地上班,孙**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误工费应为15510元(165天×94元/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14-16周,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计算14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孙**护理费为7840元(80元/天×14周×7天)。6、交通费,孙**因伤住院,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孙**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根据孙**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孙**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8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5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2520元u003d10937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u003d9634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800元。

原审原告孙*贵诉称,2014年5月31日5时40分,马**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18424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车损认可800元。

原审被告马*清辩称:1、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2、孙**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3、马*清垫付医疗费用78016元;4、医疗费用不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小型客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路过交叉路口时没有看信号灯直接通行;马**陈述其通过路口时按照信号灯绿灯指示通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孙**在交叉路口通行时,没有按照信号灯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孙**承担25%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财产项下赔偿孙**96342元、800元。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99373.3元(109373.3元-10000元)由马**承担75%的责任即7453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结合马**应负的事故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500元,马**赔偿32030元。因马**垫付医疗费57509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马**25479元(57509元-32030元),赔偿孙**114163元(96342元+800元+42500元-254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114163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马**25479元;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鉴定费用1700元,均由马**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根据孙*贵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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