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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南**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省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省分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能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原告中国**省分行自2011年至2014年间为被告李*能提供人民币36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65‰,贷款期限为35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能还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能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省分行,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被**公司亦与原告中国**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能在前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及《提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省分行按约向被告李*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能自2014年8月开始未按约还款,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能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国**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能偿还原告中国**省分行借款本金22929.2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15.9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李*能支付原告中国**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448元;3、确认原告中国**省分行对被告李*能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公司对被告李*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李*能、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对原告中国**省分行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李**(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1FXH1193),主要约定: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为被告李**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6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根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省分行作为前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抵押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60000元整。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FXH1193的《“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36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南京虹**限公司,账号:40×××17),借款人确认:一旦贷款人将款项转入上述账户,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本授权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如因借款人提供的上述放款账户不准确,导致贷款无法及时发放的,由借款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贷款人无关。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全部清偿。

2011年9月16日,原告中**行**益**司签订《中**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FXH1193),主要约定:被告益**司为被告李*能在编号为2011FXH1193号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益**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益**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省分行于2011年10月11日按约向被告李**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了贷款360000元,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从2011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自2014年8月开始未按约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尚欠原告中国**省分行借款本金22929.21元,利息、罚息合计为815.92元。为催收贷款,原告中国**省分行于2014年2月6日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维**所律师担任其与被告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省分行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省分行与被告李*能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能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逾期,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省分行要求被告李*能偿还借款本金22929.2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李*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448元,应由被告李*能承担。故原告中国**省分行要求被告李*能支付律师代理费3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能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省分行作为其履行前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省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李*能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省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省分行主张对被告李*能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6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被告益**司与原告中国**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能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放弃要求原告中国**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被告益**司应对被告李*能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国**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929.2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15.9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罚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68倍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448元。

三、如被告李*能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能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泰新寓xx幢xxx室的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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