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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金星*、南京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金星*、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中**省分行与金**、华**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以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x幢xxxx室的房产权益作抵押向中**省分行贷款180000元,月利率5.9‰,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华**公司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给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59650.03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223.89元、罚息710.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息;2、中**省分行对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x幢x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08元;4、华**公司对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星*、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中**省分行向金**发放贷款180000元,金**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从2007年7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

2007年6月20日,借款方金**、担保**产公司与贷款方中**省分行签订编号为07EF8480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金**因购买银河湾花园xx栋xxxx室向中**省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金**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省分行达成协议,中**省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金**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金**未按期足额付息,中**省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中**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华**公司自愿为金**所欠中**省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省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金**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华**公司承诺如中**省分行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在中**省分行要求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金**的违约行为导致中**省分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金**承担。

中**省分行另与金**、华**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金**购买华**公司建设的商品房,而向中**省分行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借款担保,且华**公司自愿为金**担任该借款的保证人。抵押合同第一部分“抵押预告登记阶段”条款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编号07EF8480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金**已与华**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座落南京市江宁区银河湾花园xx栋xxxx室,金**将该房屋抵押给中**省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华**公司愿为金**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与金**、华**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金**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拖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59650.03元、利息2223.89元、罚息626.44元、复利84.0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34.39元。中**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6308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省分行与金**、华**公司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省分行按约向金**发放贷款1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内,金**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拖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59650.0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34.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中**省分行要求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中**省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中**省分行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308元,故中**省分行要求金**支付律师费63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自愿将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x幢xxxx室房屋抵押给中**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中**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要求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59650.03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为2934.39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上一年中**银行公布的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分别按年利率的1.4倍计算)。

二、被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律师费6308元。

三、如被告金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金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x幢x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金星*、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星*、南京华**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金星*、南京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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