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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与泗阳**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司)与被告泗阳县王集镇嘉佰盛超市(以下简称嘉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嘉佰盛超市经营者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王**司始建于1980年,是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的中法合资企业。30余年来,王**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等品牌。原告王**司经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10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佰盛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但该商品是否侵权被告不清楚;我销售的产品有相应供货商,应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证明“王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中国**协会、中华**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第二组证据:6、被告嘉佰盛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2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涉案商品,证明被告嘉佰盛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8、购买涉案商品电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人民币68元。9、调查取证费收费1000元凭证,但没有发票,由法庭酌定,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费用。10、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11、工商调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支付费用4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购买涉案产品的电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工商调档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及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能够证明被告嘉佰盛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调查取证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且被告也不予以可,但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公证费、工商调档费,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并有相应的公证文书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工商调档费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王**司始建于1980年。1985年,原告王**司经申请,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了“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止,后原告经多次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2000年,“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原告经申请取得了“”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2009年,原告经申请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葡萄酒等。2010年,中国**协会与中华**研究院共同评定,原告王**司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被告嘉佰盛超市主要从事食品及百货经营销售,于2012年1月13日开业,其店面招牌为“好又多购物广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南京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与江苏**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公证员助理沈*共同来到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价格68元,现场取得电脑票据一张,票据上盖有被告超市印章,票据上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该葡萄酒的酒瓶的正面瓶贴上印有“DYNASTY”英文字母及山水田园图形,而且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背面瓶贴处均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上述字体及图形较为突出醒目。该葡萄酒瓶贴下方标注生产商为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并未许可上述企业使用“王朝”“”“”商标。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嘉佰盛超市销售使用“王朝”“”“”商标的涉案葡萄酒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王**司依法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王**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嘉**超市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葡萄酒。从对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提供享有的注册商标比较,能够看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DYNASTY”英文字母、“王朝干红葡萄酒”中的“王朝”二字及山水田园图形与王朝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经营时间、原告“王朝”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嘉佰盛超市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相应供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嘉佰盛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县王集镇嘉佰盛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佰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百佳超市负担40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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