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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与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司)诉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的负责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王**司系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的中法合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了“王朝”、“”、“经典王朝”商标。“王朝”品牌葡萄酒品质优良,多次在国际及国内获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王朝”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2015年1月29日,王**司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中法王**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王朝”、“”、“经典王朝”商标相比字样相同、图形近似的商品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125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恩辩称:一、对被告曾经销售过涉案“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系被告从淮安供货商处进货的,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过高。

原告王**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王朝”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拟证明原告系“王朝”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2000)第43号文件《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第3920835号,拟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4、(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第1619547号,拟证明“经典王朝”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5、中国**协会、中华**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达61.58亿元。

第二组证据:

6、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7、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5号公证书。

8、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包装盒、酒瓶的显著位置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图样。

该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销售了涉案“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葡萄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

9、涉案“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的购买凭证一张。

10、南京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委托该公司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11、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

12、江苏省工**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调档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的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核,除证据10之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证据10仅为南京维**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5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的维权取证确系南京维**理公司代原告进行,对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本院将酌情考虑。

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进货单两张。

原**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也无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进货单载明产品信息粗略,无法对应涉案产品,因此对二被告提供的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司系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第3920835号商标“”、第1619547号商标“经典王朝”的注册人。涉案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在葡萄酒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主要从事食品及百货销售,于2013年5月21日开业。2015年1月29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南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5元价格在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购买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中法王**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该葡萄酒的包装盒在正面显著位置、背面位置均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正面显著位置字体较为突出醒目,包装盒正面印有的图形图案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相似性。该葡萄酒酒瓶正面显著位置、背面瓶贴位置均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正面显著位置字体较为突出醒目,酒瓶正面还印有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相似性的图形图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构成侵权,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与被告高**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经典王朝”的注册人,对这些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包装盒、酒瓶显著位置上均印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标识,其中“干红葡萄酒”系对产品类别的描述,“经典王朝”四字系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经典王朝”四字与原告的“王朝”商标相比对,仅是在“王朝”商标前加上前缀,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将该产品与“王朝”商标相联系,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王朝”系列葡萄酒,或该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同时,“经典王朝”四字亦与原告的“经典王朝”注册商标字音、字形一致。另外,涉案葡萄酒在包装盒、酒瓶显著位置上均印有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相似性的图形图案,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应认定涉案“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被告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作为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的投资人,在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被告高**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原告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发展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实施了侵犯原告王**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王**司的经济损失。被告高**作为投资人,在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被告高**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高**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泗洪县快乐购超市界集连锁加盟店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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