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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赵*、李**、南京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赵*、李**、南京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赵*、李**、明月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明**司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提供183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明**司为被告赵*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明**司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将南京市**竹山南路688号罗**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李**作为被告赵*的丈夫,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同意被告赵*抵押房产并为赵*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205.2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3326.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3.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08元,共计1545975.97元;2、被告赵*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罚息(此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计算;此后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拖欠的每月借款本金之和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后上浮40%计算;此后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后上浮40%计算,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1月20日后对利率重新定价);3、被告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9639元;4、被告李**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明**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原告对抵押物(南京市**竹山南路688号罗**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

被告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先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一、明**司不清楚被告赵**欠借款本息是否属实,只能由原告提供证据和赵*本人进行确认。二、即使赵*欠款属实,根据物保优先原则,明**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明**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故明**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律师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其次即使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由于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特别约定,虽然保证的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代理行为并不是诉讼案件必不可少的,故明**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综上,明**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出现不足,明**司也只对赵**欠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赵*填写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8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1份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DKJNZF20091114029)(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贷款18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罗托鲁拉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明月公司的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开发商明月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赵*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赵**夫妻关系。被告李**于同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在编号为DKJNZF20091114029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同时李**还签署1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将位于罗托鲁拉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月公司还签订1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编号为DKJNZF20091114029的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830000元;赵*与明月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其契载房屋座落于江宁区罗托鲁拉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购房价为2621820元,赵*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人明月公司为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赵*领取所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明月公司在接到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通知后10日内清偿赵*所欠款项;赵*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明月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抵押房屋,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三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并提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登记机关核准抵押登记时注销抵押预告登记。同年11月18日,南京**产管理局在该抵押合同最后的登记机关处加盖印章。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受被告赵*委托将1830000元贷款发放至明月公司账户,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40个月,浮动利率为月息3.5145‰。

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欠本金1522205.20元,利息23326.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3.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08元。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79639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赵*和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查询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予保护。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赵*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522205.2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3326.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3.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08元并按贷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通用条款约定,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承担律师代理费796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被告赵*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律师费亦属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李**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其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履行还款责任不以先行处分抵押房产为限。李**辩称应先以抵押房屋清偿案涉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清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赵*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明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以其用案涉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江宁区罗托鲁拉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的房屋为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作为房屋共有人签署共有人承诺函,表示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江宁**理局在该抵押合同上盖章,确认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办理。现借款人赵*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月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不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于赵*领取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之日终止,现被告赵*尚未领取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对被告赵*的上述除律师费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月公司辩称案涉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故明月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赵*、明月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明月公司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522205.2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3326.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3.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08元,合计1545975.97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此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此后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拖欠的每月借款本金之和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后上浮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后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后上浮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1月20日后对利率重新定价)。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律师费79639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赵*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对位于江宁区罗托鲁拉小镇米兰园42幢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李**、南京明**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1元,由被告赵*、李**、南京明**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赵*、李**、南京明**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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