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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诉被告房**、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房**、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房**签订了编号为2012DY字JNWCQ022901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并与被告陈**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房**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5年,月利率为6.9‰,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102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陈**与房**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房**自2014年3月起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97812.25元,拖欠利息12985.24元,罚息1974.11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12.25元、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2985.24元及罚息1974.11元;二、被告房**承担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对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10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房**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1988元;五、被告陈**对被告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房**签订了编号为2012DY字JNWCQ022901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贷款合同甲方(指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为被告房**,乙方(指授信人、贷款人)为原告中**支行。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后,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但不得突破国家法律、法规、人**行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的方式划入提款协议约定的帐户内,乙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出现违约的,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不高于甲方债务余额的10%收取)、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中**支行在贷款合同乙方处签章,被告房**在甲方处签名。

2012年,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房**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1份,提款协议的甲方(借款人)为被告房**,乙方(贷款人)为原告中**支行。提款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5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并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南京**限公司,账号为09×××23。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乙方有权主张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房**的配偶陈**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的抵押人(甲方)均为被告陈**,抵押权人(乙方)均为原告中**支行,抵押物均为被告陈**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1002室的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0日,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23197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另外,被告陈**向原告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承诺对被告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3月23日,被告房**向原告中**支行出具《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1份,申请一次性提款800000元,并授权原告中**支行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南京**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支行将上述8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房**自2014年4月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日,本金余额为497812.25元(其中拖欠本金53118.76元,未到期本金444693.49元)、拖欠利息12985.2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80.57元、利息的罚息393.54元。

另查明,原告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31988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房**签订的《贷款合同》、《提款协议》,与被告陈**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房**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提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房**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中**支行有权主张被告房**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房**应立即全部清偿。故中**支行要求被告房**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未按约还款,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1988元,该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中**支行要求房**承担该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承诺为被告房**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10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支行要求针对上述债务对该房屋享在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陈**对被告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原告中**支行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被告房**、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7812.25元,并支付利息12985.24元、罚息1974.1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1988元。

三、被告陈**对被告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对被告陈**为被告房**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1002室房产在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7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98元,由被告房**、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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