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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张**、蒋**、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张**、蒋**、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蒋**、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1011701LDL,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000元,月利率为5.375‰,期限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张**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1011701LDL,合同约定:张**将其借款所购买的丰田牌车辆的财产权益抵押给原告。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1011701LDL,合同约定:昭**司为张**的还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日,尚欠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63176.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82.57元及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1256.63元及罚息237.01元,共计63176.21元;2、被告张**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原告对抵押物(车辆:丰田牌,车牌号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222元;5、被告蒋**对被告张**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公司对被告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蒋**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昭*公司未应诉,但于开庭之前通过快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昭*公司在答辩状中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属实。二、昭*公司对被告张**、蒋**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并不知悉,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张**、蒋**实际结欠本金的事实、利息计算的约定及法律依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清。三、张**、蒋**以其贷款购买的苏B×××××广本雅阁汽车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昭*公司提供保证。但原告与昭*公司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张**、蒋**以其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蒋**追偿。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能作为损失的范围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DKJNQ字2011011701LDL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该条第2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该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款第4项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张**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附件《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1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一份《中**行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KJNQ字2011011701LDL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6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人张**”,“抵押物名称凯**”,“评估值196000元”。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行江**昭**司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DKJNQ字2011011701LDL-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昭**司向中**支行提交一份《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意向书》(编号:昭*投资担保字第944号),表示同意为张**135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昭**司签署了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编号:DKJNQ字2011011701LDL-2号),确认张**与中**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昭**司与中**支行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另查明,被告蒋*煜系被告张**的配偶。蒋*煜于2011年1月15日签署了一份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蒋*煜签署《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以其与被告张**共有的凯美瑞汽车为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再查明,被告张**购买的凯美瑞汽车价值196000元,其首付车款61000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35000元,并在相应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月息5.375‰。被告张**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中行江宁支行。

还查明,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尚欠本金61682.57元,利息1256.63元,罚息237.01元。原告中**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222元。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中**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意向书》、《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被告张**与被告蒋**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新车销售定单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应还额资料、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张**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张**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61682.57元,利息1256.63元,罚息237.01元并按《贷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贷款合同》约定,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蒋**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此主张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以其用案涉贷款所购买的凯美瑞汽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作为该车辆共有人签署《共有人承诺函》之行为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抵押权有效设立。依据《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债务人张**未按主合同即《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就被告张**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其用于抵押的车牌为苏A×××××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昭**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昭**司亦在《个人汽车销售贷款担保意向书》中表示同意为张**135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张**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依约有权选择其实现债权的方式。被告昭**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1682.57元及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1256.63元、罚息237.01元,共计63176.21元,并按照《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DKJNQ字2011011701LDL号)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6222元。如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蒋**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就被告张**的上述债务对车牌号为苏A115S2的丰田凯美瑞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张**、蒋**、江苏昭**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张**、蒋**、江苏昭**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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