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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中**京江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中**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及原审被告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商辖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9日,中行**支行与胡*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凡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依法向贷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中行**支行系贷款方,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698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胡*履行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中行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胡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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