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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顺章与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顺章、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40分,张**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通过的路顺章驾驶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顺章、路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且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路顺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顺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被送至南**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416.9元(其中紫金财产**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2075.9元,原审原告支付41341元)。

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路**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路**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路**支付鉴定费257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路顺章在江苏五**限公司滨河凤凰城项目部从事瓦工工种,其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尚有母亲李**(1935年12月27日出生)需要扶养。

原审原告路*章诉称,2015年7月17日17时40分,张**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通过的路*章驾驶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章、路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医疗费83416.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鉴定费25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元、修车费用5000元、施救费用160元,合计203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未答辩。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责任比例中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本案共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份额预留另外一名伤者的份额;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张**的车辆已按全责赔偿,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扣除我公司多承担赔偿金额17910元,计算标准为车损59400元+施救费用300元再乘以30%;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每天认可15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94元每天,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请求计算一个十级,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用5000元,如果提供修车明细认可,施救费用认可100元。

原审认为,路顺章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路顺章医疗费用共计83416.9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原审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路顺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7天×18元/天)。路顺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路*章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路*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路顺章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路顺章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种,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路顺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路顺章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路顺章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路顺章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路顺章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路顺章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审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路顺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路顺章构成十级伤残;路顺章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两个十级伤残)]。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前,路顺章在江苏五**限公司滨河凤凰城项目部从事瓦工工种,其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尚有母亲李**(1935年12月27日出生)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3.9元(23476元/年×5年×11%(两个十级伤残)/3人]。

9、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路顺章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

10、车辆修理费5000元,依据路顺章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60元,依据路顺章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5882.9元(83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06965.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160元(车辆损失5000元+施救费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路顺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与路顺章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另两名伤者的伤情,原审法院在伤残项下预留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路顺章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路顺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6008元(85882.9元+106965.1元+5160元-11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60205.6元。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路顺章172205.6元(10000元+100000元+2000元+60205.6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一并处理其多给付张**的车损,但其与张**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顺章172205.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鉴定费用2570元,由张**负担3000元,由路顺章负担17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证明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元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8341.6元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减少赔偿126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顺章答辩称,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公安部门已不再出具此类证明。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元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8341.6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中,原审原告出具了加盖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审原告母亲李**共生育路顺章等三名子女。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针对该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元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8341.6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一审以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其这一抗辩请求,并无不当。另,保险公司在本院谈话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的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被上诉人路顺章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丹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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