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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并与被告朱**、刘**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7.63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刘**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天泰公寓08幢502室房屋的房产权益抵押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自2014年2月开始就未再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5073.98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8711.72元及罚息422.29元;二、被告朱**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对抵押的位于江宁**天泰公寓08幢5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252元;五、被告刘**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朱**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1份。额度合同约定:甲方(指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为朱**,乙方(指授信人、贷款人)为中**支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定。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朱**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1份,提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朱**,乙方(贷款人)为中**支行。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采用周期浮动方式的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履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嘉宁**售中心的银行账户内;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

2011年7月15日,被告朱**、刘**向原告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将天泰公寓8-502室房产抵押给中**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7月20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朱**、刘**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朱**、刘**,抵押权人(乙方)为中**支行。抵押物为天泰花园8-502室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1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刘**签订又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刘**,抵押权人(乙方)为中**支行。主债合同为上述额度合同;抵押物为天泰花园8-502室房产;该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3日,原告中**支行领取了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房屋坐落于江宁**天泰公寓08幢502室;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务数额为50万元;借款人为朱**。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向被告朱**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朱**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7.6375‰。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朱**就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累计拖欠本金12476.20元、利息8711.7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3.23元、利息的罚息179.06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02597.78元。

原告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252元。

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朱**、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协议、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朱**签订的《额度合同》、《提款协议》、《抵押合同》,被告刘**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自2014年2月起就未再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还款,原告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有款项。故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朱**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刘**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泰公寓08幢5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中**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中**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务数额为50万元,故原告中**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50万元为限。因被告朱**未按约还款,原告中**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252元,对于该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朱**承担律师代理费282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刘**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贷款本金415073.98元,支付利息8711.72元、罚息422.29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8252元。

三、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刘**为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泰公寓08幢502室房产在5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6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47元,由被告朱**、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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