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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夏**、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夏**、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4.665%,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将其借款所购三菱牌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夏**的还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夏**自2013年11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对被告夏**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三菱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公司对被告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昭**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属实;二、其对被告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夏**实际结欠本金的事实、利息计算的约定及法律依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清;三、被告夏**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昭**司提供了保证。但原告与昭**司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夏**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能作为损失的范围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夏**签订了编号为DKJNQ字2010110906LDL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夏**,贷款人为原告中**支行。被告夏**向原告中**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三菱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支行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处签章,被告夏**在借款人处签名。

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夏**于同日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被告夏**,抵押权人(乙方)为原告中**支行。被告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三菱牌轿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利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支行在抵押合同乙方签章,被告夏**在甲方签名。同年12月17日,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证载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中**支行。

同年11月6日,原告中行江**昭*公司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昭*公司,债权人为原告中**支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昭*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原告中**支行在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处签章,被告昭*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支行按约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自2013年11月起即未按约还款,现该贷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将拖欠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夏**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昭**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夏**负担。因夏**未按约还款,中**支行委托律师处理该纠纷,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中**支行要求夏**承担该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三菱牌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支行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在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昭**司与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夏**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了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现夏**未按约还款,昭**司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中**支行要求昭**司对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追偿。昭**司辩称其应对抵押车辆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昭**司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夏**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WT508的三菱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夏**、昭**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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