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敦武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敦**司与被执行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刘**应支付敦**司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为13561元,自2012年4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0元,由刘**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未履行判决书确定部分义务后,尚有16561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900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敦**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敦武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欠申请人敦武公司货款14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6561元,代垫诉讼费用3900元,合计160461元。于2014年9月23日给付申请人26000元(已给付),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5000元,余款34461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敦武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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