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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宿迁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荣诉被告刘**、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货车,沿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K+350M处,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于巧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交通事故致左枕硬膜下少量出血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徐**的误工期限为18-20周、护理期限8-10周、营养期限8-10周。

还查明,被告刘*浩系被告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系被告刘*浩为被告恩*公司运送货物途中,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原告向**举证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区开发区工作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核算,本院酌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9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3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5元,被告辩称应以10元一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260元(9周×7天×20元/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元一天,结合司法鉴定,本院认定为12502元(19周×7天×94元/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660元;9、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2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起诉。

原告徐**主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250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5499元。原告徐**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因其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549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6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24元,原告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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