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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庄**、丁**、王**、丁*甲、丁*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阳**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丁**已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第三人庄黎明系丁**的配偶。第三人丁**、王**系丁**的父母亲。第三人丁*甲、丁*乙系丁**的女儿。被告阳**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陆永兵钢筋工资,共计236000元[零玖月拾月付]阳光水处理(阳**司印章)余款12.8万元在2015年2月26日左右支付丁**2015.2.17”。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阳**司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10.8万元,2015年3月初支付原告5万元,还欠7.8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被告阳**司与被告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0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艾**公司支付阳**司合同总额的30%(61.2万元);土建完成、设备进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61.2万元);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7%(75.48万元),余3%(6.12万元)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被告阳**司尚有部分工程至今未施工完工,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陆**诉称:被告艾**公司把污水池及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2014年5月份,被**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清包工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结账,被**公司尚欠原告钢筋工工资款23.6万元。因被**公司没有土建的施工资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阳光公司给付工资款7.8万元,被告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艾**公司辩称:1、艾**公司与阳**司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污水处理合同。阳**司负责对艾**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工程进度约定为2014年8月31日前土建完工,2014年9月30日前设备安装完成,细菌培养待甲方(艾**公司)通知。阳**司保证该污水处理工程出水达到环保竣工验收的标准。合同总额为204万元。合同生效后艾**公司支付阳**司合同总额的30%(61.2万元);土建完成、设备进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61.2万元);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7%(75.48万元),余3%(6.12万元)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被告阳**司于2014年10月中旬土建基本完工,但至今有约20万元设备未到货,整个电气仪表控制系统尚未安装、全套系统尚未完成安装、调试等。甲方已分六次付款164万元,远远超出合同范围。2、被告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阳**司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阳**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艾**公司违反建筑法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阳**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艾**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艾**公司也不欠阳**司工程款。原审认为:第一,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仅注明欠钢筋工资,没有注明具体施工工地。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艾**公司发包给被告阳**司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艾**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又因原告与艾**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系劳务费纠纷,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中对于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务费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劳务费7.8万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阳**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艾**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付阳光公司164万水处理工程款的事实;2、艾**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在其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艾**公司将污水处理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艾**公司明知阳光公司不具有土建资质,却将涉及土建工程部分发包给阳光公司施工,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故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不能阻隔上诉人主张权利。阳光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虽是劳务工资的欠条,但不能否定艾**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艾**公司在欠付阳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2、江**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作为一审法院援引的裁判依据。该意见只是对省内下级法院提出的参考性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被上诉人艾**公司应否在欠付阳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维公司将330T/D化工污水处理工程整体发包给阳光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上诉人称艾**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经查,上诉人陆**系个体劳动者,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阳光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因与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陆**应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艾**公司否认其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质疑艾**公司未足额支付阳光公司工程款,因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理涉。江苏**民法院为在全省范围内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出台相关意见,虽不能作为法律援引,但在案件审理中,对相关意见中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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