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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申**限公司与被告扬**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扬**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申**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5486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8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总承包合同书1份、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工程变更单1份、附件3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3份、竣工资料1份、工商通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扬**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的内容以及竣工验收的日期,该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日预付10%即210000元,送电当日支付余款2077000元,主材料由生产厂家直接开据发票给被告,其余部分由原告开据发票。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确认增加工程款数额148606元,并由被告法人在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也陆续给付工程款17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江苏申**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变更单、工商登记资料、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亦应依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扬州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4860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送电当日付余款2077000元,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送电,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进行了部分付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限公司工程款548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依法减半收取4643元,由被告扬**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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