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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杨*和赵**两人合伙与江苏淮**限公司协议,由二人在其开发的天龙山旅游度假村做土石方工程。两人做了部分工程后,赵**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杨*继续履行该合同。2010年夏天,由于本案所诉的工程的开发商缺少资金,准备引入新的投资方,为了增加投资方的投入该工程的部分人员在对工程进度及造价的测算中故意将造价抬高。就土石方这方面抬高了150万,即按照虚假合同结算土石方总价款为297万。2011年5月,被告依据上述造假材料向盱**院提起诉讼。盱**院依据上述造假材料作出错误判决,要求江苏淮**限公司返还杨*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原告作为江苏淮**限公司的开办单位,被杨*申请盱**院强制执行划扣我公司拆迁款共计15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杨*退还我公司拆迁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江苏淮**限公司和杨*合同签订及履行、结算情况,同盱**院及淮**院判决所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江苏淮**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发现原告是江苏淮**限公司的投资人,因为出资不足,执行法官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查封扣划了原告的200万元的财产,原告被执行后,已经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被采纳。原告向淮安**民法院申请撤销盱**院作出的(2011)盱民初字6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后申请撤诉。在此之前,江苏淮**限公司不服(2011)盱民初字67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淮安**法院提起上诉,后淮安**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在本次开庭前不久,原告向江**高检要求抗诉,已被省高检终结并发函告知盱眙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淮**限公司开发建设天龙山旅游度假村工程。2009年10月起,杨*承接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工程。2009年12月1日,双方对淮河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江苏淮**限公司欠杨*3万元。2010年8月,双方对天龙山会所工地土石方进行结算,确定江苏淮**限公司欠杨*297万元。2011年2月,江苏淮**限公司立据欠杨*4万元。综上,江苏淮**限公司共欠杨*304万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江苏淮**限公司共付给杨*款项156元,剩余148万元工程款未按时给付。杨*遂起诉至盱**民法院,盱**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淮**限公司给付杨*14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江苏淮**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5月14日,杨*向盱**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盱**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苏**限公司作为江苏淮**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200万元一直未能到位,遂作出(2012)盱执督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江苏**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淮**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并将原告处拆迁款150万元划拨至盱**民法院执行帐号。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盱**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返还欠款150万元。答辩期内杨*以其户籍在淮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盱眙县人民法医认为异议成立,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2011)盱民初字6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终字32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撤初字1号民事裁定书、(2015)盱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2)盱执督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盱执督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江苏淮**限公司欠被告杨*148万元、案件受理费1812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有(2012)淮中民终字32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江苏**限公司作为江苏淮**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200万元一直未能到位,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江苏淮**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2012)盱执督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所称事实,有上述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交多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推翻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的申请执行行为,并未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负返还之责。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已预交18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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