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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仪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十二圩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以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起重机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制作、安装。但被告**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后两被告因租赁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定门式起重机归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为实际购买者,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代表其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我方认为两被告共同购买该设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及承担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2013)扬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起重机归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所有,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将实际购买人以及合同履行人均系被告扬**公司的真实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确实一直向我公司催要讼争货款。另(2013)扬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涉案起重机投资人系被告扬**公司,故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向原告采购80吨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18000元,合同签订付款1000000元,主体结构完工付1000000元,设备吊装前付500000元,验收合格付500000元,余款18000元半年付清。落款盖章为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代表一栏为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货款,其中1600000元系承兑汇票支付。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周*,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李**系其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2、2008年11月14日的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

3、(2011)仪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扬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起重机为被告扬**公司所购和所有的事实。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生效判决书已确定我方先期出资的2600000元为购买设备的投入,而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归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所有,故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李**现确系我公司股东之一,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我公司。

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也确实一直向我方主张货款,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起重机系被告扬**公司的投资。起重机供货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扬**公司签订的,故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协议1份,银行汇款凭证5份。

原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1600000元汇款数额也无异议,至于1600000元是从哪个账户上汇过来的,我方需核查。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船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租赁协议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对于5张财务相关凭证,其中两张中**银行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非本案原告,另3张合计1600000元的银行汇票,只能证明由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直接给付货款给原告。至于付款账号,系按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去履行,该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不管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只认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支付了货款2600000元,也就是说只认本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即使两被告之间有过什么约定,对外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承担,且授权期间产生的纠纷已处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起重机的制作安装,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起重设备的检验报告中载明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租赁纠纷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扬**公司在该设备投入款为2600000元,而非全部款项,且该设备也折价归并给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故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剩余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购买该设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辩称其是受托购买该设备,涉案起重机的实际购买人、合同履行人均系被告扬**公司,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使用权人、付款人均为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而被告扬**公司仅对此设备投入2600000元。即使双方存在委托购买关系,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公司货款41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5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015元,由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十二圩船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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