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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李**与被告陈*以合伙名义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当时借条是以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后于2015年5月13日换据,变成被告李**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陈*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现还款期间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被告于玉*与李**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于玉*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2年2月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事实,月息约定3分,被告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后来因开采石场被政府关闭,无力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共欠原告杨*利息5万元,原告杨*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称无办偿还,杨*就出主意让被告李**重新打一个借条并找一个担保人。被告李**没有办法就按照杨*要求,找到朋友陈**他说:“我急用钱我跟朋友讲好了,你帮我担保一下,人家钱就借给我了”。但当初借杨*是20万元,后来在2015年5月31日结算时连本息合计25万元,被告李**书写了这张借条。被告李**称现在没有钱,如果能有就会偿还给原告。

被告于玉*辩称,借款时陈*和李**合伙做生意,借钱的时候被告于玉*不知道,拿钱也不知道,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农商行转账凭证,收款的银行卡是被告于玉*的卡,但是被告于玉*不知道这个事,是其丈夫当时拿卡用的。

被告陈**称,本人是担保人,但是被李**欺骗才进行担保的,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也不是很清楚。原告实际借款日期是2012年2月9日,即借款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2月9日,而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是虚构的,本次借款无事实,此主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李**通过朱*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借款由原告杨*汇至被告于玉*的银行卡,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春节。之后被告李**无力支付利息。2015年5月31日,经协商被告李**给付原告杨*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2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1月1日还清。”被告陈*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于玉*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证人朱*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欠原告杨*2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逾期未还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李**与原告杨*在2015年5月31日对帐目进行结算,之后形成2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杨*与被告李**之间2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陈*对以上合同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在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进行审查,被告陈*辩称是受被告李**的欺骗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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