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朱**等与江苏**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朱**、陈*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朱**、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朱**、陈*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15幢1007号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5.12平方米,总价为43599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被告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2月3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制发(2014)盱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仍然不能交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456天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26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辩称,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商品房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原告拒绝收房造成损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无法定或约定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原告购买被**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15幢1007号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4359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12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的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43599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1.5计算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79066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盱民初第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付三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79066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14)盱民初第25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盱民初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所要交付房屋的条件,在条件未达到之前原告有权拒绝领取房屋,故被告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调整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故原告再行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9822元(435990元×0.00015×45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朱**、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9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陈**、朱**、陈*负担27元,被告帝景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