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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1994年3月、××××年××月分别生育女儿孙*乙、儿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吵闹,多次因家庭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迫于被告无理纠缠的压力经常在外租住,造成原告身体疾病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疾病也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夫妻共有财产有金源北路第一山别墅小区XXXX房屋,共同债务有平安、江苏、浦发等银行金融借贷60多万元。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孙*乙、孙*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与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孙*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12.7),以之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以及离婚的原因等相关事实。

②、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10.25),以之证明原、被告再次离婚的原因等相关事实。

③、原告入住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2014.7.25),以之证明原告患××、胆囊结石住院治疗的事实。

④、原告入住盱**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2015.7.31),以之证明原告患××、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动脉硬化、颈椎间盘突出、胆囊结石、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等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⑤、原告在盱**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之证明原告患病住院以及开支费用的事实。

⑥、江苏**支行贷款情况说明1份(2015.11.13),以之证明原告尚欠江苏**支行贷款25万余元的事实。

⑦、上海**银行业务凭证9份(2015.7-2016.1),以之证明原告在上海**银行贷款28万元的事实。

⑧、中**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2014.7.9),以之证明原告在中**银行贷款8.4万元的事实。

⑨、盱**电公司收入证明与情况说明各1份(2016.1.19),以之证明原告2015年月平均收入5000元以及原、被告时常吵闹,多次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一直吃住在家,一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每天都做好符合原告身体的饭菜,常叫原告少吃多餐。对原告诉称银行贷款60万元,被告不清楚,也未因为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过该款项,更未从中受益。另原、被告有一智障女儿以及已上初中的儿子需要照顾。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证人李*陈述笔录(2015.12.19),以之证明原告孙*甲日常居住在家中的事实。

②、证人孔*陈述笔录(2015.12.19),以之证明原告孙*甲日常居住在家中的事实。

③、原、被告结婚证1份(1999.11.14),以之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④、孙*乙残疾人证1份(2013.2.26),以之证明孙*乙系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

⑤、原、被告房产证1份(2008.3.30),以之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原、被告共有的事实。

⑥、夏*写给原告的书信2封,以之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即与夏*关系暧昧的事实。

⑦、原告与夏*QQ聊天记录40页,以之证明原告在2012年还与夏*关系暧昧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①、原、被告之子孙**陈述笔录1份(2015.12.19)以及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了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胡*生活,同时证明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孙*乙照顾比较多的事实。

②、盱眙县供电局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陆*陈述笔录1份(2016.2.2),该证据证明了原告2015年年收入10万元左右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孙*甲对被告胡*提供的7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第①、②份证据有异议,此两个证人,原告均不认识,但说原告居住在家里是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第③、④、⑤、⑥、⑦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夏*女性系正常网友关系。原告孙*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第①、②份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胡*对原告孙*甲提供的9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⑤、⑦、⑧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贷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不同意共同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第⑥份证据请求核实;3、对原告提供的第⑨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实。被告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本院调取的第①份证据孙*丙陈述笔录无异议;2、对本院调取的第②份证据中陆军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收入应超过988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查明

本院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次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乙,目前存在严重智力障碍,不能独立生活。199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年××月××日,原、被告复婚,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丙。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夏女长期关系暧昧。2005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而撤回起诉。2012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多次报警处理,被告也曾到妇联以及原告单位吵闹。后原告于2012年9月在外租房居住,并于同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给付被告家庭生活费2000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租赁房屋搬回家中居住。2013年10月25日,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此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月25日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胆囊结石以及于2015年7月11日至同月31日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动脉硬化、颈椎间盘突出、胆囊结石、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等疾病,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曾到医院看望与探视过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孙*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胡*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同时表示,如双方离婚,因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其要求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3000元。另原、被告之子孙*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胡*生活,同时证明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孙*乙照顾比较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有房产位于盱眙县盱城五墩北路(第一山花园别墅)住宅1幢(地号XXX、房号XXXX、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对该房产价值进行了竞价,双方均明确该房产现有价格为100万元。同时被告要求该房产分割给被告方居住与使用,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告孙*甲系盱**电公司在职正式员工,2015年度,其年度收入为10万元左右。原、被告均确认现有住房公积金存款16.6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欠胡某某甲借款3万元、欠胡某某乙借款3万元。

又查明,原告孙*甲自2013年以来炒股与炒期货亏损较为严重。2014年7月9日与2015年7月1日,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同意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先后以个人名义在中**银行贷款8.4万元,在上海**银行贷款28万元,上述款项均被原告个人用于炒股与炒期货,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之中。2013年以来,原告还在江苏**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截止2015年11月,原告还欠该行信用贷款25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在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女随哪方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如何确定、分割与承担。

一、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于1997年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而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虽复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与他女关系暧昧。后原告先后于2005年、2012年、2013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两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看望与探视过原告,这也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情感的冷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自1999年11月原、被告复婚以来,双方感情较为薄弱,原告已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次诉讼中,原告孙*甲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没有促使双方和好的办法。所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孙*甲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在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女随哪方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女孙*乙,其生于××××年××月××日,现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有严重智力障碍,尚不能独立生活,故尚需原、被告共同抚养,更需要原、被告更多的关爱与呵护。诉讼中,因原告目前身患××,被告胡*也明确表示,如双方离婚,考虑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其要求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原、被告之子孙*丙也证明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孙*乙照顾比较多。且孙*乙系女性,被告作为其母亲,在照顾孙*乙生活起居方面的能力也优于原告。因而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确定孙*乙随被告胡*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之子孙*丙,其生于××××年××月××日,现已满十三周岁,具有一定的情感认知能力,诉讼中其明确陈述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其母被告胡*生活,对此原、被告也均表示认可。因而,本院尊重当事人孙*丙以及原、被告的主观意愿与情感选择,确认在原、被告离婚后孙*乙随被告胡*生活。在孙*乙与孙*丙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作为生父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为了保障孙*乙与孙*丙均能身心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原、被告具体经济情况以及原告身患××尚需治疗与调养的现状,同时考虑被告抚养弱智女儿孙*乙的艰辛与不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孙*甲每月给付被告两个子女抚养费合计3500元,直至孙*乙与孙*丙各自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针对第3个焦点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如何确定、分割与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房产位于盱眙县××城××北路(第一山花园别墅)住宅1幢,诉讼中,原、被告对该房产现有价格均确定为100万元,根据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房产价格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居住的客观实际状况,同时被告也要求离婚时该房产分割给其居住与使用,诉讼中原告对此也未提异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离婚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居住与使用。鉴于原告在婚姻中与他女关系长期暧昧,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同时也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夫妻感情的损害以及离婚纠纷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因而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根据婚姻法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在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后,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0万元。对于原、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存款16.6万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原告分割7.6万元,被告分割9万元。对于原、被告现尚欠胡某某甲借款3万元、欠胡某某乙借款3万元的债务,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偿还3万元。

对于诉讼中原告孙*甲主张的银行贷款60余万元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本院认为,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报警处理,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原告也一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冲突,且原告在此期间办理贷款时,被告明确不同意,因而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共同贷款举债的合意,且原告办理的银行贷款均用于个人炒股与炒期货,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被告以及子女也未从中受益,况且原告工资收入较高,其贷款金额也明显超出原、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子女孙*乙与孙*丙均随被告胡*生活,原告孙*甲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被告胡*每个子女抚养费1750元,合计3500元,分别至孙*乙与孙*丙各自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位于盱眙县盱城五墩北路(第一山花园别墅)住宅1幢(地号XXX、房号XXXX、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归被告胡*所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甲房产补偿款40万元。

四、原、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存款16.6万元,由原告孙*甲享有7.6万元,被告胡*享有9万元。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胡*某甲借款3万元,欠胡*某乙借款3万元,其中欠胡*某甲借款3万元,由原告孙*甲负责偿还;欠胡*某乙借款3万元,由被告胡*负责偿还。

六、驳回原告孙*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3500元,被告胡*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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