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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阮**、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阮**、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由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阮**及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将家庭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约定售房款暂借给两被告使用。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出具60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5月27日归还,逾期后两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6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定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黄*辩称,原告房屋是出售给我和我父亲的,房款已付清,不存在欠原告房款。我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原告600000元是事实,但我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24日、5月23日汇款还给原告200000元、66000元、146000元,计已还原告4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蒋**与被告阮**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售人蒋**为甲方,买受人阮**,居间方盱眙绿城不动**限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将家庭共有的位于盱城镇金源北路墨香苑小区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82××36的9幢3单元101室出售给被告阮**,成交价为65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产交付被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房款65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蒋**与被告阮**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售人蒋**为甲方,买受人阮**,居间方盱眙绿城不动**限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将家庭共有的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盱眙县财政局宿舍建筑面积129.4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5的1幢203室出售给被告阮**(实际买受人为其父亲阮**),成交价为52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产交付被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房款520000元。

2013年8月6日,两被告出具530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同日汇款500000元给两被告(多出的30000元为利息),定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汇款430000元借给两被告;以上三笔原告合计借给两被告96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阮**、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是(原件)“欠条今欠到蒋**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定于2015年5月27日付清。阮**黄*2015.1.27”,欠条背面阮**注明“已付息至2015年5月27日”;另一张由被告阮**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欠条今欠到蒋**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陆千元(366000.00)。阮**2015.1.27”。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966000元。此后两被告分别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阮**还款200000元,同年2月14日还款66000元,5月23日被告阮**还款146000元,合计还款4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房、款两清,房屋买卖本身并无争议,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三次出借给被告96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件欠条和原告持有的复印件欠条总金额确也是96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认为后期被告三次还款412000元是还被告所出具的366000欠条上的金额及利息,并认为被告在还清366000欠条上的金额及利息后,欠条原件已交还被告,原告只留下复印件,对此被告否认认为412000元是还所欠600000元欠条金额的,并认为此前的所有账务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和被告出具的欠条966000元金额吻合,且600000元欠条背面有“已付息至2015年5月27日”字样,证明双方借款是有利息存在的,因此可认定被告所还的412000元为还366000元复印件欠条本息的,此款归还后原告将366000元欠条原件交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欠原告600000元依法应予给付,因被告出具600000元欠条并无约定利率,欠条的背面被告阮**又注明“已付息至2015年5月27日”字样,系利率约定不明,对被告所欠原告的600000元,原告同意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70元,由被告阮**、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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