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冯*、江*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冯*、江*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冯*、江*乙及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江*甲伙同冯*、江*乙在盱眙县、金湖县境内,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作案28起,窃得电动车电瓶29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5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冯*、江*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冯*、江*乙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被告人冯*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冯*、江*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的事实亦不表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江**、冯*、江*乙在盱眙县、金湖县境内,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作案28起,窃得电动车电瓶29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56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黎城镇园林路172号,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苏*“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衡阳路常熟银行南侧,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杂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金湖西路8-6号,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教师公寓15幢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甲“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5、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教师公寓15幢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甲“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6、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汽配厂家属区4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柳*“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7、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宏源国际酒店停车棚,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乙“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8、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顺河路28号车库门口,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乙“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9、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大润发超市西侧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沈*“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0、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衡阳路228-11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季*“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政法委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1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金湖县宏源国际酒店停车棚,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路边,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甲“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4、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新湾人家小区6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5、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东方新城东门路边,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夏*甲“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6、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蜜蜂厂宿舍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7、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蜜蜂厂宿舍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夏**“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18、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商贸“考试”书店对面,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吕*“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9、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商贸“考试”书店对面,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谈某“康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0、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科技园小区1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1、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五洲国际“美特斯邦威”店门前,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杂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东居委会草庄组戴*家,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戴*“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2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府西门,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24、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四季华庭“百草堂”药店前,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鞠*“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5、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奥体大剧院附近,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6元。

26、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商贸“悠仙美地”店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7、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月季园小区4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8、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江**、冯*、江*乙至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大市场小区9号楼下,采取拆卸手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乙“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二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另查,被告人江*甲归案后规劝同案犯江*乙投案,后被告人江*乙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冯*、江*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周*、徐*、王**、吴**、柳*、王**、吴**、沈*、季*、李*、陈**、黄**、高*、夏**、马*、夏**、吕*、谈*、陈**、潘*、戴*、孙*、鞠*、刘*、王**、郭*、黄**的陈述,毫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纪王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前科情况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乙前科情况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的释放证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高*、夏**、马*、夏**、谈*、吕*、陈**、潘*、孙*、鞠*、刘*、王**、郭*、黄**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盱眙**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江*乙、冯*、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冯*、江*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冯*、江*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冯*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冯*、江*乙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被告人江*乙曾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行,且三被告人均多次、流窜作案,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第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中电瓶的鉴定价格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冯*、江*乙犯盗窃罪,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扣除已缴纳罚金,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