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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冯**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冯**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冯**诉称,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谢*借款200000元,后谢*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让原告从应付给盱眙兴华**限公司租金中为被告张**垫付100000元给谢*,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付谢*100000元,谢*、孙**出具收条。后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盱眙兴华**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淮**院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00000元冲抵租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欠谢*的钱我已还清,欠条已收回撕毁,原告伪造谢*的收条,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谢*借款200000元,张**向谢*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张**担保人夏某某、张某某。被告张**认可借到此款。2012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盱眙兴华**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盱眙兴华**限公司将厂房机械设备出租给两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租金为350000元。租赁期间,谢*向张**催要借款200000元,两原告主张为被告张**向谢*还款100000元,并提交了谢*和孙**出具的收条原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付张**房租壹拾万元整,由张**经张**同意替张**还欠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孙**谢*2013年1月10日。对200000元的还款情况,原告证人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所借的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经被告张**同意由两原告替被告张**垫付,另100000元由盱眙兴华**限公司的会计夏某某(担保人)分多次还款,200000元还清后谢*将欠条交给夏某某,并证实要钱期间被告张**从没有露过面,连一分钱利息都没有还过。对谢*的证词,被告张**认为夏某某还的100000元由其本人所还,称其是在盱眙兴华**限公司内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盱眙兴华**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两原告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7日,淮**中院作出(2015)淮中商再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向盱眙兴华**限公司交纳租金302000元。不含两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张**垫付还谢*的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谢*与孙**出具的收条,(2015)淮中商再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谢*的当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谢*借款20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对200000元还款,因被告张**与原告张**叔侄加之又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两原告确欠被告公司租金,被告让两原告为其垫付100000元还款冲抵租金,符合情理,并得到了证人谢*的当庭证实,被告张**虽予以否认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两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否认作为冲抵房租,而淮安市中院(2015)淮中商再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向盱眙兴**限公司交纳的租金不含两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张**垫付还谢*的100000元,被告张**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冯**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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