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响水县洪胜机**混凝土有限公司、景洪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响水县**服务中心(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洪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盱眙龙腾**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司)、景*、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心一审诉称:2013年6月23日,其与龙**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洪**心出租5辆搅拌车给龙**司使用,龙**司从合同履行后的第三个月开始保证给予洪**心2000方/月/车的运送方量,如有不足,按17元/方的价格向洪**心补足结算租赁费用。因龙**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超过15日,洪**心有权停止运输,停车期间,龙**司须按保底方量向洪**心结算租赁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洪**心依约履行合同,但龙**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双方遂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都有权对《租赁合同》时间段的双方法人和合同签订人个人追究违约责任及追讨相应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减少为4辆,但龙**司仍不按约付款,洪**心于2014年1月31日开始停止运输。2014年3月21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洪**心遂将全部搅拌车驶离龙**司。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龙**司共欠洪**心租赁费用607600元。但对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停车期间的租赁费用龙**司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龙**司支付租赁费2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景洪、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洪*中心与龙**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洪*中心只能向龙**司或合同签订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补充条款将景洪、李**列为共同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从2013年7月履行至2014年1月便提前终止,龙**司与洪*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对租赁费进行的结算,涵盖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一切费用。且2014年2月1日为春节期间,不可能产生租赁费用。

景洪、李**一审共同辩称,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其余答辩意见与龙**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洪**心(乙方)与龙**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搅拌车5部。甲方根据自身的生产能力及生产任务,给予乙方的搅拌车前二个月每部车每月保证运送方量不少于1700立方米保底方量,如果少于1700方每辆,由甲方补足乙方。第三个月开始则按每部车每月2000方保底计算,不足方量按每方17元计算。如工作满一年,则前两个月按1500立方米保底计算。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5日后,乙方可有权停止运输,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收取拖欠租赁款2%的滞纳金。停车期间,按甲方给予乙方的保底方量结算。合同还对运费单价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洪**心代表杨洪*以及龙**司代表李**在合同上签名,且双方均加盖了印章。2013年7月4日,洪*公司与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2013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中,补充以下条款:甲方不得对所租赁乙方的设备转租和抵押给其他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都有权对本合同签订时间段的双方法人和合同签订人个人进行违约责任及损失追讨。李**在合同上签名,洪**心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洪*中心与龙**司履行合同。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就双方在2013年6月23日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由于甲方没能按照合同中的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造成所欠乙方租赁费,人民币607600元,由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4年10月15日,洪*中心工作人员杨**收取龙**司运费及泵费合计437686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约定龙**司所欠杨**的运费由公司做主将公司抵押来的一台PC200小*挖机作为运费的一部分,另外再付给杨**人民币四万元,至此2014一月份之前的所有运费及泵费全部结清。协议中u0026ldquo;2014一月份之前的u0026rdquo;字样上被横线划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中心与龙**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责任主体的确定。2、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3、洪**心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已经结算。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龙**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李**作为《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时任龙**司法定代表人的景洪应否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条款第二条中u0026ldquo;双方法人u0026rdquo;的理解存在争议,且洪胜中心未能举证证明该u0026ldquo;法人u0026rdquo;系特指法定代表人,及李**具有景洪个人的有效授权,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景洪应对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龙**司及李**承受。

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且洪胜中心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而龙**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1月,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

关于龙**司应否支付洪*中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洪*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洪*中心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其诉称的4辆搅拌车,是因龙**司未付租赁费用而停止运输并在龙**司处,故对应否在停车期间对车辆按照保底方量结算租金无法确定。2、即使车辆在龙**司处停止运输,因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结算的截止时间,且与之相关联的运送明细中也有2月、3月费用的反映,故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是对2014年3月21日之前龙**司应支付的租金的结算。另外,2014年10月15日杨**与李**所签的协议虽然有改动的痕迹,但洪*中心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原件进行比对,且该协议能够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洪*中心与龙**司已经对应付的全部费用进行结算,龙**司不应再向洪*中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响水县洪*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300元,由响水县洪*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洪*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认定不当,景洪应就涉案合同及补充条款承担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u0026ldquo;双方法人u0026rdquo;当然指的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因景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亦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担保,故景洪应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2、2014年3月21日的结算并非双方所有费用的最终结算。该结算金额并不包括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费用,因双方就该期间的租金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才将其持有的2014年10月15日协议中u0026ldquo;2014一月份之前的u0026rdquo;的内容划去,因该协议被被上诉人变造,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3、龙**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同意放弃该部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的4辆运输车均在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保底方量1700方给付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2312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双方合同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停车期间应赔偿该损失,但是在结算时双方协议一致,上诉人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费用不再主张,并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洪、李**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在u0026ldquo;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及违约条款u0026rdquo;第四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5日后,乙方可有权停止运输,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收取拖欠租赁款的2%的滞纳金。停车期间,按甲方给予乙方的保底方量结算。双方当事人对该条中的保底方量一致认可为1700方。

2014年1月31是我国2014年农历的大年初一。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司应否向上诉人洪胜中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231200元,如应支付,被上诉人景*应否就龙**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洪*中心要求被上诉人龙**司支付租金231200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合同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而《还款协议》亦是当日签订,故从时间上来说,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注明上诉人保留对停车期间租金的诉权的情况下,该《还款协议》结算的应是合同签订之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产生的所有租赁费。2、《还款协议》中注明u0026ldquo;由于甲方没能按照合同中的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造成所欠乙方租赁费u0026rdquo;,其中合同的条款并无具体指向,应为合同所有条款,即包括u0026ldquo;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及违约条款u0026rdquo;中的第四条,故该《还款协议》结算的应是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租赁费。至于还款金额与龙**司尚欠的实际发生的租金相等,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理应遵守。3、2014年1月30日是我国农历大年初一,在春节期间除特殊行业外,一般行业均停止生产运营,故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上诉人同意不计收停车之后的租金亦不违背常理。

二、景洪不应就龙**司与洪**心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李**代表龙**司与洪**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都有权对本合同签订时间段的双方法人和合同签订个人进行违约责任及损失追讨。虽然景洪时任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未得到景洪个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景洪个人的追认,故该协议仅能约束龙**司、李**、洪**心,对景洪个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景洪个人不应就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是洪*中心与龙**司就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洪*中心要求三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响**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