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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盱眙县**程有限公司、江苏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盱眙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工)及被告江苏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盛建工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被告瑞*地产开发建设龙居苑小区项目,由被告华**承建,两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达成钢管脚手架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施工的龙居苑小区7号、10楼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卸及室内的安全防护搭建和拆除。工期以原告第一车材料进场开始起算,高层租金每平方米50元,低层38元。超期租金按每日0.3元结算,超范围的物料运输平台另行结算并支付。后因被告工期延误,直到2013年11月15日外架才结束。被告华**在支付脚手架劳务工程款38万元后,以被告瑞*地产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华**给付脚手架劳务工程款13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资金占用费1230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56%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瑞*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建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俞**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原告俞**提交的合同经过变造,与我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注明的价格及超期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龙居苑7号楼及10号楼设计图纸面积为4272㎡和5000㎡,原告俞**施工搭建脚手架的工程量及面积未经核定,双方对施工劳务费抑或租金亦未进行对账,因而原告俞**诉请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瑞*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祥地产开发的龙居苑小区1至3号楼及5至10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由华**工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2011年9月13日华**工(甲方,经办人周**)与原告俞**(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施工的龙居苑小区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卸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负责组织甲方施工所需要的外墙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及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等安全材料,室内的安全防护和拆除。工程工期为310天,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工期计算从乙方第一车钢管材料进场开始。结算方式为按总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每平方米50元,底层每平方米38元,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三万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到三层付工程款的15%,五层付总工程款的15%,八层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付到总工程款90%,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之前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如超出工期使用乙方脚手架,每天按每平方米0.3元累计计算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俞**即从上海**限公司等处组织钢管、扣件及套管若干至被告华**工7号楼及10号楼工地施工搭设脚手架。后因原告俞**拖欠租金,上海**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给付租金687893.68元及相应期间的违约金,并以被告华**工系俞**的担保单位而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判决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华*建工给付脚手架劳务工程款134万元,包括租金及延期使用的费用,其陈述实际施工搭设脚手架过程中未形成工作日志,其所承揽的工程建筑面积合同约定为三万平方米,实际搭建的工程项目面积及工作量未经与被告华*建工核对确认。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工程进度及劳务费用抑或租金的付款序时以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依据。原告俞**提供了被告华*建工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和拆除的起始时间。被告华*建工陈述认为原告俞**实际施工承揽的龙居苑小区7号楼及10号楼设计图纸注明建筑面积分别为4272平方米和5000平方米,并认为原告俞**主张的租金计算的依据未经双方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俞**质证认为建筑面积应以建筑验收核定的面积为主而不是以设计图为主而予否认。

本案庭审期间,被告华**提供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注明高层租金每平方43元,底层每平方38元,超过工期使用脚手架的,每天按每平方米0.1元累计计算支付,不承认原告俞**持有的合同内容。原告俞**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当时仅在抬头及落款处签名,其合同内容均系被告方经办人周**填写,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认可本院审理(2014)盱商初字第0510号案件中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分包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该案材料显示被告华**认可原告俞**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被告华**同时提出19张收条及清单,以说明已付款409200元,提出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12张,以证明原告方未按规范搭建脚手架被责令整改,延误工期200天。但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俞**认为17张收条显示的已付款269200元,另二份清单所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华**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管脚手架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收据、清单、整改通知、(2014)盱商初字第0510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华*建工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建筑面积为依据确定租金抑或劳务费用,该合同约定可以认为是计算费用的方法而非依据,原告俞**实际施工搭设多少建筑面积工程的脚手架,除其本人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华*建工提供的设计图纸所反映的建筑面积,原告俞**质证否认。双方又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原告俞**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经过测绘丈量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因而原告俞**诉请要求被告华*建工给付劳务工程款134万元等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要求被告瑞*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也当然缺乏基础依据。原告俞**的诉请内容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或与被告方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8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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