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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颜**一审诉称,2013年2月27日,颜**因新购一辆小型集装箱货车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颜**向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后,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向颜**提供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但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未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明确提示该保险的生效起止时间。现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单中生效起止时间无效,并确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即时生效,由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颜**与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单一份,颜**为其所有的苏H×××××营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二条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原审另查明,颜**投保时,投保确认时间以及收付保险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16时42分。

原审法院认为,颜**为其所有的苏H×××××营业货车在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颜**认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以及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对该保单保险期间明确说明,因而该保险期间无效,应自投保人交费时间确认即时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明确载明要求投保人及时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可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等手续。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接到保险单后未认真核对,其接受保险单的行为应视为对保单内容的认可。2、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仅是对需要即时生效的交强险如何在保险单中反映出来的操作性文件,(2010)79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即时生效的交强险应由投保人提出。本案中,颜**陈述其并不知道交强险可以即时生效,故而没有向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提出要求该保险即时生效。在颜**投保时,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按照一般投保流程为其办理次日零时生效的交强险,并无不妥。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1年,并不存在缩短保险期间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字迹细小,造成上诉人无法辨认。且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致上诉人误认为该保险期间为即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否即时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应为即时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无需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核对,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对该重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其后果应自负。其次,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时“即时生效”。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投保时,并未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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