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有限公司与简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因经营红双喜大酒店需要,共向原告购买今世缘牌酒价值1685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简**在2013年11月1日将红双喜大酒店转让给他人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16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系从事酒业销售的公司,被告简**因经营红双喜大酒店需要经常从原告处购买今世缘白酒,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4张票据,其中有被告简**签字的2012年1月25日的1224元、2012年2月7日的1224元、2011年12月19日的270元、2012年1月1日的1488元、2012年1月1日的1632元、2012年2月29日的408元票据6张,共计人民币6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被告简**签字的6张淮安**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简**建立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被告简**签收的6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应当向原告承担6246元的还款责任,不予清偿是违约行为。对未有被告简**签字的8张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庭对该8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方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货款6246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简**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