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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邹**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邹**诉称,被告陈**承包窑厂,2013年12月10日经过别人介绍,我为他提供煤及煤渣,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供应煤及煤渣,结算方式以生产砖块计算。多孔砖每万块950元,九五砖每万块850元。一月一结,一个月月底付上个月钱。2014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月月付清,截止10月,被告欠货款318965元,11月份欠货款106190元,合计欠货款425175元。后我多次索要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煤款425157。

被告(反诉原告)陈**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适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现尚欠原告煤渣款为90667元。3、2014年11月以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能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多少款项,未结算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煤渣存在质量问题,半成品出来后被告发现质量有问题,和原告沟通但一直没有沟通好。所以没有结算。另一方面红砖没有出窑,所以不能结算,不符合结算的条件。因此我方同意给付已经结算的款项90667元,其他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陈**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内外燃承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供应煤渣,煤渣送到反诉人指定的场地,煤渣不低于1000大卡,如低于800大卡必须退厂,否则反诉人有权不予结算,如影响反诉人生产,被反诉人应每天赔偿反诉人10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结束时,被反诉人应保证反诉人场地有约30吨的煤渣,符合原有的场地煤渣数量,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红砖出来、月底结算、次月底结清,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10日止。协议签订履行期间,反诉人觉得双方的承包关系一直进行得很顺利,也比较相信被反诉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尽量支付煤渣款,结算方式采用以前的结算方式,双方书写结算明细,一式两份,反诉人留存上联,被反诉人留存底联,如该结算明细上的煤渣款结清,则由被反诉人当时以领款人书写领到煤渣款,如没有结清,则由被反诉人当时以领款人书写后,由反诉人在该结算明细上注明已付了多少,故反诉人在诉讼时提供的四张证据可证明反诉人只欠被反诉人90667元。2014年11月双方没有结算,是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煤渣以次充好、掺假,导致反诉人生产的红砖质量存在问题只能降价销售。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调,但被反诉人一直拒绝。被反诉人还诉讼法院,超标的申请法院保全,导致反诉人不能正常销售产生损失。同时承包协议期间至2014年12月10日才履行结束,但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1日就停止供应煤渣。被反诉人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按协议约定赔偿反诉人190000元和以次充好、掺假导致生产的红砖质量存在问题降价销售的损失15000元及错误保全产生的销售损失30000元,合计23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邹**反诉辩称,我方提供的煤渣质量合格,不存质量问题,且也没有违约,一直在按协议履行。我方保全没有错误。所以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陈**(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邹**(乙方)就2014年生产签订内外燃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保证进煤渣到甲方指定的场地堆放好,无细灰、纯煤渣,达卡不得低于壹仟卡,春节前保证场地堆放叁仟吨以上,以后在生产过程中保证场地上不低于壹仟吨存放。如乙方进来的煤渣低于800达卡必须退厂,否则甲方不给结算。如影响甲方生产,乙方每天赔偿甲方壹万元。甲方存煤渣约有叁拾吨,乙方合同结束时,要保证甲方有这么多……2、外燃以陆仟达卡煤为主,木梢或地板粉为附。单价多孔砖每万块950元、九五砖每万块850元……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在生产过程中,每月红砖出来,月底结算,次月底结清。后邹**为陈**提供煤及煤渣,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书写书面的结算明细,一式两份(用复写纸),陈**留存上联,邹**留存底联。之后邹**持底联与陈**进行结算,陈**付款则在下面进行批注。2014年7月8日对5、6月份进行结算,陈**应付邹**323298.25元,在邹**持有的这份底联上,有多次付款记录,最后注明:“厂方9月17日全部结清”。2014年9月17日对7、8月份进行结算,陈**应付邹**291817元,后陈**已付180700,尚欠111117元未付。2014年10月11日对9月份进行结算,陈**应付给邹**138350元,后陈**已付88800元,尚欠49550元未付。2014年11月7日对10月份进行结算,陈**应付邹**152100元。2014年11月份帐目双方没有结算,邹**提供23张发货单载明陈**生产了多孔砖806000块、九五砖355250块。按照协议约定多孔砖每万块950元、九五砖每万块850元计算陈**应付邹**106766元。因闫凤金代邹**送货,2014年11月11日闫凤金从陈**处领取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外燃承包协议一份;2014年5-6月份、7-8月份、9月份、10月份内外燃结算明细四份;盱眙县其军新型建材厂发货23联;闫凤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邹**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订立内外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陈**的砖厂生产过程中,邹**承包了煤和煤渣供给事务。邹**的报酬是,在生产过程中,每月红砖出来,月底结算,次月底结清。本案有本诉与反诉两个部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陈**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部分,2014年5、6月份邹**持有的这份底联上,已注明:“厂方9月17日全部结清”,应认定5、6月分的帐目已结清。7、8月份陈**尚欠111117元未付;9月份陈**尚欠49550元未付;10月份陈**应付邹**152100元。2014年11月份帐目双方没有结算,邹**提供23张发货单载明陈**生产了多孔砖806000块、九五砖355250块。按照协议约定多孔砖每万块950元、九五砖每万块850元计算陈**应付邹**106766元,邹**在本案中只主张106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陈**应付给邹**计418957元,闫凤金代邹**送货,闫凤金从陈**处领取15000元应予扣除,陈**应付给邹**403957元。邹**称在9月份的付款中已包含此1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陈**在本诉部分辩尚欠邹**煤渣款为90667元及认为邹**提供的煤渣存在质量问题,均没有证据支持,对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陈**反诉中认为邹**提供的煤及煤渣质量不合格并在反诉中主张相关损失。事实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对邹**提供的货物质量,负有审核义务。陈**主张邹**提供的煤及煤渣质量不合格,庭审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陈**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因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邹**有权停止提供货物。至于本院因邹**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陈**价值40万元红砖符合法律规定,陈**主张邹**赔偿其错误保全损失3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反诉原告陈**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邹**40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7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197元(邹**已予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邹**负担31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9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陈**已予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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