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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淮安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保诉称,2012年期间,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大麦港水库加固工程进行挖土作业施工,口头约定计时收费,每小时24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租用原告挖掘机作业时间为1001小时。但在结算时仅结算596个小时,尚有405个小时租赁费用97200元未予结算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97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辨称,我公司承建大麦港水库加固工程约请原告张**挖掘机施工作业是事实。原告方仅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未参与其他工程施工,我公司已按照原告张**1558个小时的挖掘机作业时间,每小时240元计算共给付原告441710元,多付出201470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河**司因承接大麦港水库坝体固工程约请原告张**用其挖掘机进行推挖施工作业,约定工程以工程量计价,涵洞及泄洪道开挖以台班时计算价款,每台班时报酬240元。同年2月原告张**将其挖掘机开赴现场施工作业,相继进行了土方加固、涵洞开挖、整场地、拖毛石垫路。拆除干彻石护坡等作业。2013年2月原告张**施工结束、2014年1月14日被告河**司技术员梁**(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双方计时核算向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张**挖掘机在大麦港水库工作1001小时”,2014年1月24日被告河**司出具结算单,注明了张**施工的机械清杂、拆除干彻石护坡及加固工程填筑压实等工程的单位、计算式、数量、单价、金额等,核算工程款金额为137966元,同时还对回填挖坑、拖毛石垫路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60704元。同年1月27日对原告张**大挖掘机使用出具了使用明细及结算单一份,确认使用时间596小时,单价240,合价143040元。该三份结算单均由被告河**司实地丈量人、结算人,分管领导及审批人签名确认,并且加盖了该公司石坎黄洼大麦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河**司对梁**证明及三份结算单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共同认诺,原告张**已先后受领工程款441710元。被告河**司抗辩认为原告张**挖机作业1001小时包括按照工作量计价的施工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已与原告达成共识。原告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工程报酬97200元及该案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挖机使用说明、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搅合同是承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承搅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河**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工作人员证明内容显示,按照工程量计价的工作报酬为137966元和160704元,均分别根据测算确定的工程项目及内容,土方立方数、计算式及单价确定的,两项工程报酬应为298670元。同时认诺原告张**按工作量计价的施工作业时间为1001小时,依每台班时240元计算应为240240元,总工程价款应为538910元。原被告对方已结算给付441710元,其差额97200元应为结欠的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河**司抗辩认为原告张**工程价款应按总工作的1001小时每小时240元计付,并已多支付2014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常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主张要求给付9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均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97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淮安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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