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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出线端子、蝶形下出线、隔离接线座、进线端子“等产品,三份合同实际发生总价值193713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9月7日分别给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637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713元及利息(其中11371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6371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出线端子、蝶形下出线、出线端子等产品,合计价款13010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技术要求生产进线端子,价款2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进行生产。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入库开票联系单,联系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2月5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共计价款39813元,并要求原告依据该联系单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39813元增值税发票。

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隔离接线座和进线端子等产品,共计价款741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入库开票联系单,联系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2日三次向被告送货,共计价款74100元,并要求原告依据该联系单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74100元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接线头、进线端子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45600元和342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入库开票联系单,联系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4月20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共计价款45600元,并要求原告依据该联系单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入库开票联系单,联系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货,共计价款34200元,并要求原告依据该联系单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7980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均约定产品到达甲方后,验收工作应在7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月结,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上述合同款项支付,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同年7月4日、9月7日分别交付了两笔银行承兑,每笔5万元,共计付款13万元,尚欠637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加工合同4份、入库开票联系单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其实质均为买卖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淮安**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江苏**限公司验收收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涉案货款共计19371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13万元,尚欠63713元,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部分货款因发生迟延支付,要求其中11371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6371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该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月结,本案中:1、第一批货物被告接收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开票39813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6日前给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付款3万元,余款9813元未付;2、第二批货物由被告接收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开票74100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款,与第一批货物未付余款9813元,合计83913元,该部分款项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4日。被告于2015年7月4日付款5万元,余款33913元应自2015年7月5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7日;3、第三批货物由被告接收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开票79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款,此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被告付款5万元,余款63713元未付,应由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以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货款63713元及利息(以83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4日;以33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63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63713元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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