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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查小*、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侠诉称:2015年12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淮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山城市场北门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1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淮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6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北门路段在机动车道内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造成丁**、马**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分析认为丁**驾驶非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入盱**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7821.36元,其中被告丁**垫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丁**主张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理由为其认为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相当,但就其该项主张除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37天,其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78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4、交通费:370元,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对该项费用支持370元。以上合计83371.36元。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为100天,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合法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不足以推翻事故处理部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丁**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8359.95元(83371.36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应支付3835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8359.95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5.5元,由被告袁**负担3221元,由原告葛**负担1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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