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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成**限公司与祖**、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成**限公司与被告祖**、王**、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祖**、王**、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成**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6时50分,陈**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在355乡道2KM+800M处与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亲属陈*、王**、程**、程**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该案后经淮安**民法院调解,被告祖**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45000元,被告王**、郁**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制发后,被告祖**未履行赔偿义务,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原告给付了赔偿款252289元,执行费3684元,合计25597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祖**应该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王**、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祖**给付原告垫付款252289元,执行费3684元,合计255973元;被告王**、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成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郁**辩称,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6时50分,陈**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在355乡道2KM+800M处与被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亲属陈*、王**、程**、程**诉讼至盱**民法院,该案后经淮安**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祖*成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45000元,被告王**、郁**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祖*成未履行(2014)淮中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赔款义务,盱**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陈*、王**、程**、程**赔偿款252289元,执行费3684元,合计255973元。为此,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讼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4)淮中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2015)盱复执字第33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苏成**限公司对被告祖*成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造成陈伏权死亡各项损失2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祖*成未履行赔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祖*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祖*成赔偿为其垫付的252289元,执行费3684元,合计2559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郁**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祖**给付原告赔偿款252289元,执行费3684元,合计25597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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