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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章诉称,被告鲍**经营塑编厂从2007年至2015年使用原告塑料颗粒款项累计欠14167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的欠款54670元,另一张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塑料颗粒款141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7年11月14日所欠货款54760元属实,但已经付清。2015年2月15日“欠条”是原告伪造形成,不是债权凭证。被告出具的2015年2月15日条据,条据中的“2008年-2014年”、“今欠到梁**粒子款”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事后添加。因为当时被告腿受伤,生病在床,不便收集相关证据,双方对账时至结算当天被告大约欠原告87000元(包括2007年11月14日已结算的54670元),待被告到银行打出付款凭证对账再进一步算,如有欠款3月底由被告开以水泥票据给原告冲抵欠款。后来查账后被告不欠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颗粒加工业务,被告从事水泥袋编织生意,自2001年起原告即为被告供应塑料颗粒。截止200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梁**粒子款伍*肆仟陆佰柒拾元正?54670元/欠款人:鲍**/2007.11.14日”。此后,原告仍继续为被告供应塑料颗粒,双方有数笔送货和付款记录。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条据载明“对账后/今欠到梁**粒子款捌万柒仟元正87000元。2/15日。2015年3月底开水泥/鲍**。”并在条据上端注明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元月13日三次还款25000元。原告在该注明的上部写上“08-14年”、下部写上“今欠到梁**粒子款”字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9月8日、9月17日、9月22日、10月28日八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或其家人银行卡付款90000元。被告认为该90000元应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该90000元与与本案的涉案金额没有关联,是还的其他粒子款,因为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长期供材料给被告,一边送货一边付款,不能结账的时候打一份条据,能结账的时候就付了就不用打条据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5日结账时的87000元是否包括2007年11月14日的54670元,二是2012年被告陆续付款90000元是否应从87000元中再扣除。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欠原告87000元,按普通人的生活常理,若该款包含2007年11月14日被告欠款54670元,被告应将原欠条收回或者在原条据上予以注明。现被告又不能提供54670元欠款包含在87000元的欠款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4日欠款54670元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互有数次交货付款行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账时,是在扣除包括被告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元月13日三次还款25000元在内的多次还款后得出的数额。被告主张所欠款中应再行扣除90000元,未提供双方对账时已涉及该90000元对应款项的交易并有遗漏的证据,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货款14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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