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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如港**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盱商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6日,新**司与如**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司为如**公司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为38400元,后如**公司又要求新**司继续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为42840元,经新**司催要,如**公司现尚欠33147.7元。2014年4月30日,新**司给如**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如**公司至今未付相关款项。请求法院判令如**公司支付其服装加工费3314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如**公司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受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新**司与如**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司(承揽方)为如**公司(定作方)加工一批服装,后如**公司又要求新**司继续加工一批服装,因如**公司拖欠新**司加工费,经新**司催要未果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但因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盱眙县,故受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司选择向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其所在地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如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如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1月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其中2014年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因2014年1月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故依据2014年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二审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2014年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应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如港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定作物品名为衬衫,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公司二审陈述称其起诉上诉人欠款的依据即为其一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载明“雪纺衬衫加工费27701.71元、裙子加工费246.15元、帽子加工费38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中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起诉上诉人欠款的依据即为其一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该增值税发票载明,所涉货物主要为雪纺衬衫,与2014年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所涉货物相一致,故本案应依据2014年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即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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