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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大丰**洁服务所、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万家洁保洁服务所(以下简称保洁所)因与被上诉人仇**、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刘**、盐城市**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丰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刘**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大道与黎明路交叉口时,与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仇**受伤,车辆受损。经送往盐城**民医院、上海**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共已花去医疗费645090.93元。事故发生后,保洁所垫付了598000元,大丰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仇**与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车为保洁所所有,该车在大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现为赔偿事宜,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仇**母亲(陈**,1922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方向村一组2号)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婚后共生育5子女,大女儿已故,其余子女均已成人;事故发生前,仇**在盐城**料厂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刘**是保洁所所的职工,刘**是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系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仇**撤回了对刘**、大丰环卫处的诉讼。

根据仇**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脑疝、脑肿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及右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等一系列损伤,构成一处一级、一处十级伤残。(2)仇**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2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3)用药符合脑外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仇**与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大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大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则由刘**按责(70%)赔偿,因刘**是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系职务行为。刘**的对外责任应由保洁所承担,由大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扣除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0%免赔率)先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保洁所承担赔偿责任;对仇**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645090.93元、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20元/天×188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68800元,分别为鉴定前,根据鉴定意见,仇**的护理期限为194天,按照100元/天、2人护理计算,为38800元(100元/天×2人×194天),鉴定后,因仇**存在一级护理依赖,为730000元(100元/天×20年),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救护车费7700元、对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20年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应为68692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因仇**的母亲陈大风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陈大风生活费应为29345元(23476元×5年÷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尿垫按住院病人正常的使用价为每片2元,每天按10片计算,则费用为124100元(10片/天×2元/片×17年)。轮椅按一般使用寿命计算,确定费用为24400元(4880元/次×5次),合计148500元、住宿费3570元。对保洁所垫付的598000元,大丰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作一并处理。对大丰人保公司辩称因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应当按约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645090.9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8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5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7700元、住宿费3570元。合计2325305.93元。由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0000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由大丰**保洁服务所赔偿495714.15元[(2325305.93元-120000元)×70%-598000元-45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支付方式:仇**的执行款项汇至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沟分理处,开户名:王**(系原告仇**之子),卡号:62×××19)二、驳回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6.50元,减半收取6163.26元,鉴定费1912元,合计8075.26元,由仇**负担2422.58元,大丰**保洁服务所负担5652.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洁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从第三者商业险中扣除10%免赔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丰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扣除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仇**在盐城**料厂工作缺乏依据。该厂系仇**儿子王**投资举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王**为其母亲获得法外利益,为其提供营业执照极其自然,但营业执照本身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确定仇**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缺乏证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即82.69元每天。四、一审判决确定仇**的护理期限为20年不合理。仇**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即便固定,根据统计人均寿命(74岁)减去仇**的实际年龄,也只能计算13年。五、一审法院确定仇**的残疾器具费148500元缺乏依据,仇**今后使用尿垫和轮椅没有依据,且尿垫使用17年没有证据,轮椅是否需要及价格没有相关证据,应以实际发生确定。六、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三责险外70%的责任不当。仇**与刘**是同等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答辩称:一、关于扣除10%免赔的问题,我方不做答辩,由法院依法处理。二、被上诉人仇**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其单位系其子开办,但不影响她因受伤导致收入的减少,一审判决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并未超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被上诉人仇**因本起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并且其是法定的城镇居民,目前盐城全日护工工资为360元每天,而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四、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长按照20年计算,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五、关于残疾器具费,被上诉人仇**现存一级护理依赖,大小便、自主移动、饮食等均需护理,纸尿片和轮椅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时我们提交了一个周期内购买纸尿片的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每天十片、每天2元并无不当,17年按照平均人均寿命计算,有事实依据。六、关于分责问题,事故发生时候仇**驾驶的是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是我公司连续几年的保户,每年均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支持我公司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不当,其他同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大丰环卫处未作答辩。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保洁所陈述,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仇**亲属强烈要求上诉人预付部分资金解决其治疗、护理以及先前的透支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上诉人预付给仇**亲属3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该30万元的预付由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也以便上诉人对资金筹集向有关机关汇报提供便利。被上诉人仇**认可收到30万元赔偿款,陈述该款可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仇**丈夫王**陈述事故发生地点是厂区出来去买菜途中,厂里只有两个工人和我夫妻两人,还有我儿子。仇**负责发货和厂里的烧饭等所有内勤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盖章签名盖章,应认为大**公司已经尽到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仇**事故发生前在盐城**料厂工作,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仇**提供的证据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仇**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四、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4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仇**定残后存在全部(一级)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轮椅、尿垫为仇**受伤后必然使用的用品和器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仇**提供的尿片发票、轮椅发票,结合仇**受伤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等因素,综合确定尿片使用数量及年限、轮椅更换次数、价格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事故发生时仇**驾驶的是自行车,刘**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初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到4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洁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5元,由上诉人大丰市万家洁保洁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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