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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东板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阜宁县××线××+709M处,与驾驶建湖(电动)00930号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发生相撞,致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许**被送往阜**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069.21元,其中徐**已垫付了918元。2015年6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J20154506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许**“右足第一趾皮肤软组织撕脱,右手小指远端皮肤切割伤,右臀部皮下血肿”“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其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许**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许**目前右足踇趾反复破溃,有再次手术的可能,其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现许**要求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治疗费27151.21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补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12800元(4月*3200元/月)、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47491.21元。因根据责任划分,现主张141932.97元,诉讼费由徐**、人民财**分公司承担。审理中,人民财**分公司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在7日内向提交书面申请,人民财**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缴纳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在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奕**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申请证人许*、费*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许**在上海奕**限公司工作,应按实际打工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许**提供的上述材料。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许**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许**的损失应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许**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有关标准、项目、范围计算。关于许**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人民财**分公司提出“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明显为先盖章后打印,要求许**出具该公司会计凭证,否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要求提供其在上海暂住的证明”等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查:许**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在上海务工生活一年以上,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实际情况相违背,故对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和许**所受损伤后果,从抚慰为主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财物损失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分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种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分公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的要求,因其未能按期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治疗费28069.21元(其中徐**垫付918元,许**支付27151.21元),误工费12468元(4个月*3117元/月),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700元,合计145871.21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336.97元,合计141036.97元,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向许**支付141036.97元(开户名称:许**;开户行:江苏省**业银行硕集支行;账户:62×××3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徐**赔偿许**152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扣减徐**已垫付费用,由徐**支付原告许**610元(开户名称:许**;开户行:江苏省**业银行硕集支行;账户:62×××3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10元,由许**负担382元,徐**负担15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许**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虚假成分,一审法院判决书当中陈述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未质证,被上诉人许**是典型的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但未扣除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误工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70元每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相关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我们提交了许**在上海上班的相关的劳动合和工资证明等相关手续,由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到上海许**所在公司进行核实调查,我方认为适用上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护理费用不应扣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所主张的护理费用,与其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医疗费用中护理费用不能简单和直接的冲抵。三、上诉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更未对该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明确其项目种类以及相关替代药品的费用进行列举,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符合事实,同第一点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许**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提供了上海奕**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奕**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6月-2015年5月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法对上海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公司职员薛**进行了谈话,均证明许**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上海,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许**在一审过程中请求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标准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医疗费用为27151.21元,医疗费发票中并未记载护理费内容,许**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护理费与医疗费不同,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减护理费没有依据。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扣减的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也未书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亦无不当。四、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许**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上海奕**限公司未予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据此按照3200元每月支持许**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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