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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巴**、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巴**驾驶的苏JPQ15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唐**)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G2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无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头南尾北临时停放在G204线与阜阳路交叉路口北侧由陈**驾驶的苏JMM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陈**、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唐**均无责任。陈**伤后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25.84元。巴**驾驶的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受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苏JPQ15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唐**书面陈述其自愿放弃主张在该起事故中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陈**的伤情是在巴**驾驶的苏JPQ1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时产生,后无号牌小型轿车又与陈**驾驶的苏JMM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与陈**的伤情无关联性,陈**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是苏JPQ151号车辆的乘坐者,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陈**要求中华**公司赔偿其损失亦没有依据。陈**的合理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陈**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625.84元(其中陈**支付200元、马**垫付7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822.96元(3434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列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45.84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马**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91.8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马**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马**应赔偿陈**的损失合计20137.68元,扣减已垫付的7425.84元,其还应赔偿陈**12711.8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711.84元(已扣减垫付费用7425.84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的伤情无需90日的误工时间,交通费用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中华**公司、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召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如海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陈**的误工期限存在错误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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