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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仇**、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诉被告仇**、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仇**,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仇**驾驶苏J×××××轿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38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120天+21天)]、误工费24000元(9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151649.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36324.8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出院记录没有任何神经损伤的记载,因此我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8000元。我不同意扣除医保用药,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于当日入大**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8172.7元。2015年1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50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和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仇**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给付原告周**80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因其余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长期从事挖树、护坡等工作。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24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腊室综合症、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后遗左腓总神经损害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周**支出鉴定费18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骨科植入性器材使用协议书、手术同意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仇**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人民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周**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周**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8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1919.6元(85.14元/天*140天)、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9元,计140283.3元应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99131.6元,合计1091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14671.35元[(140283.3-109131.6-1809)×50%];鉴定费按责分担;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671.35元,计人民币123802.95元,扣减已垫付了1万元,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市公司实际仍应支付113802.95元。因被告仇**已垫付8000元,应另负担诉讼费计1175元,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司潍坊市公司赔偿款向原告周**支付106977.952元(汇至中**银行大丰三龙分理处,户名周**,账号62×××76),向被告仇**支付6825元(汇至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洋分理处,户名仇**,账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1809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周**负担1175元、被告仇**负担1175元(已在垫付款中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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