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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25分左右,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新沟镇建化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化公路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顾**发生碰撞,致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顾**随即被送往阜**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67813.49元,其中李*垫付10000元,除顾**支付医疗费1143.2元外,其余医疗费人民**公司已理赔完毕。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应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交通事故致肠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顾**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顾**仍需作多处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壹万元左右。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与顾**签订调解协议。李*授权给顾**向人民**公司索赔并直接领取赔款,顾**与人民**公司协商医疗费66670.29元扣减15%非医保用药,后人民**公司赔偿顾**56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顾**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公司对鉴定结论中顾**右下肢损伤构成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根据顾**的伤情及相关评定标准,对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顾**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人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李*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以及在应返还给李*的款项中仅要求返还给其5000元,其余返还给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确认顾**因本起事故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2元(其余人民**公司已理赔完毕);后期多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每天18元,计666元;营养费按照90天,每天9元,计810元;护理费按120天,每天55元,计6600元;误工费按270天,按顾**自述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为准,合计126149.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顾**15149.6元,合计126149.6元,加上人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07元,代扣其返还给李*5000元,合计向顾**支付123556.6元,向李*支付垫付款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06元,由人民**公司负担2407元,顾**负担99元(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顾**的伤残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故我公司对顾**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原审判令我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顾**同意要求人民**公司赔偿127000元(含应返还给李*的垫付款5000元),但人民**公司不同意该方案,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支持二次医疗费用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已经明确内固定在位不影响顾**的伤残鉴定,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支持二次医疗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中,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顾**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在1万元左右,故原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建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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