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中国人民**司阜宁支公司、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红,原审被告夏**、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51分,夏**驾驶苏JLS4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公安局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曾令富)发生碰撞,致曾令富、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曾**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93115.28元,其中人民**公司垫付3000元。2014年4月2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令富无责任。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其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损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50日;二期治疗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30日、30日、3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苏JLS4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曾**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曾**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曾**医疗费57300元,夏**赔偿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令富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LS4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曾**与夏**按3:7比例承担责任。对曾**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曾**主张的医疗费,以曾**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786元。对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曾**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曾**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曾**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曾**主张的误工费,因曾**无固定收入,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曾**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曾**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人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88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18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曾**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9180元,由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426元,合计123426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44元,由曾**负担883元,夏**负担20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2.曾令红内固定在位鉴定对其活动度有影响,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3.原审判决认定的曾令红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令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曾令红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该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认定曾令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阜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