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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杨**、建湖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杨**驾驶建湖县公安局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J×××××警轿车,与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吴**受伤。事发后,吴**被送至建湖**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建湖**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日、105日(其中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为2人计算)、10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大易系建湖县公安局驾驶员;苏J×××××警轿车在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又查明,吴**受伤住院期间,建湖县公安局已垫付其医疗费16239元。

上列事实,有吴**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房屋权利证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吴**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易系建湖县公安局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建湖县公安局承担。本案中,吴**主张误工费为106元/天,其为此提交了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该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该工资发放表中吴**的工资为4500元,该数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而吴**未提交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医疗、养老等基本保险的证据,故对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系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为94.10元(34346/365u003d94.10元),故认定其误工费为300×94.10u003d28230元。吴**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治疗票据,其提交的两张2014年9月26日由射阳县**伤医院出具的金额合计为288元发票,该票据正面印有“##作废##”字样,故予以剔除。经核查,吴**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为18105.77元。对吴**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成立,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酌定其财物损失为600元。结合吴**受伤、治疗、检查情况,酌定吴**交通费800元。吴**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但没提交相关证据,故未予支持;护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为70元/天,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0×2+45)×70u003d11550元、营养费为105×9u003d945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0.1×20u003d68692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误工费28230元、护理费11550元、营养费9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32668.77元。其中,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6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支公司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668.77元(其中,支付给吴**116429.77元,支付给建湖县公安局162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23元,由建湖县公安局负担1523元,由人民财**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失法律的严肃和公平公正性。理由如下:一、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问题,伤者受伤初期,上诉人人伤跟踪的照片显示其无膝关节受伤情况,受伤后半个月的照片显示其膝关节屈曲度已超过90度。根据受伤恢复的常规,到六个月后应更加好转,故其活动85度不现实,而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功能丧失10%以上并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上诉人存有异议;二、未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为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进行扣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核定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如未在期限内提交则视为举证不能。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伤残等级评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吴**的整个鉴定过程都是公开透明的,现上诉人认为不够十级伤残,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吴**2014年7月17日18时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建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左小腿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于2014年8月4日行植皮术。后发生植皮处愈合不佳、反复渗液等临床症状、体征。建**民医院MRI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情形。该损伤后果,经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被上诉人吴**于住院期间所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吴**的左膝关节未受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吴**住院时,其膝关节屈曲度已达到90度,而鉴定时测量的活动为85度,不符合医学常理。上诉人另提交了《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一份,以证明单纯的半月板损伤应该是摘除后进行鉴定方可构成十级伤残。而吴**仅采取了简单的保守治疗,不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吴**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是在建**冈医院病床上拍摄的。但此照片与吴**的受伤程度是有差距的,鉴定书中第一页载明有“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受伤”,而上诉人认为吴**的膝关节未受伤,该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吴**认为,盐城不属于南京地区,故该指导书不适用本地区。司法鉴定部门依据的是国家规定。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吴**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并于皮肤坏死处行植皮术。嗣后,经临床影像学检查可见其左膝关节腔积液,并出现关节功能障碍。而在临床医学中,直接参与膝关节活动功能的除了骨性关节面、半月板等结构外,尚有神经、肌腱、皮肤等协同作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除了半月板等损伤外,其尚有较为严重的皮肤毁损伤。植皮后的皮肤疤痕组织牵拉,其对膝关节伸展功能亦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且膝关节的功能亦不仅仅单有屈曲功能,其尚参与正常人的负重、行走、弹跳等其它运动。因此,案涉鉴定报告系对受害人左下肢损伤后导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性评定。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单以其于被上诉人吴**损伤初期所拍摄的影像资料,而否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后果。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

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主张,其作为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药物虽然单方予以列明,但并未提供与其所指向的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物及其相应的价格供本院核减。因此,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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