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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仓金龙等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滕**、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6时左右,王**驾驶苏J×××××中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镇刘垎村二组南北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沿刘垎村二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仓**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的亲属周**为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致仓**、周**受伤,周**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公安部门尸体检验结论:周**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期间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0元用于处理周**的丧葬事宜。事故车辆苏J×××××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滕大闯,挂靠在星**司,王**为滕大闯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周**生于1946年6月15日,王**为其母亲,王**生有三个子女,死者周**为其女儿;仓**与死者周**为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仓金虎为其长子,仓**为其次子,仓**为其女儿;仓**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其承诺交强险限额由仓**、仓**、仓金虎、仓**、王**优先受偿。周**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区龙冈镇飞绿花木园艺场工作,从事绿化栽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驾驶客车与仓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仓文*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苏J×××××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滕**,挂靠在星**司,王**为滕**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因周**死亡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滕**赔偿,星**司、王**对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星**司辩称事故车辆虽挂靠在该公司,但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星**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辩称其为滕**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以城镇标准主张周**的死亡赔偿金,因周**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区龙冈镇飞绿花木园艺场工作,故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此诉请应支持,被扶养人王**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1年u003d377806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476元/年×5年/3人u003d3912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因周**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416932元(含被扶养人王**生活费39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7824.50元,五原告应得到赔偿367477.15元[交强险110000元+(477824.50元-110000元)×70%],扣减滕**已支付30000元,余款337477.15元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70000元(20万元×85%)];滕**赔偿57477.15元(367477.15元-保险公司赔偿28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盐城市**有限公司、王**对滕**应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建**星支行,卡号62×××59,户名仓金龙)二、驳回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0元,由仓文*、仓金龙、仓金虎、仓**、王**负担335.50元,腾大闯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了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显示周翠花主要从事农业劳动,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抚养人已无劳动能力,不应当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三、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支持3万元,本案为主次责任,上诉人认可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共同答辩称:一、死者周**长期在盐城市××区龙冈镇飞绿花木园艺场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为50元每天,早出晚归,园艺场免费午餐,这个事实保险公司随时随地在方圆2公里内调查核实,所以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因周**生前一直在工作,不存在无劳动能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能力有义务抚养其母亲,其母亲生活在学富镇学中居委会,属于城镇范围,属于抚养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周**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5万元,一审判决3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死者周**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盐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飞绿花木园艺场的营业执照、园艺场负责人汤**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向沈**、胡**进行了调查,二人陈述死者周**在飞绿花木园艺场工作,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周**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起事故造成仓**、仓金龙、仓金虎、仓**、王**亲属周**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且周**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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