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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等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陈**、刘**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民**公司)、张**、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陈**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原告刘**、陈**、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治国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陈**、刘**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陈**驾驶苏096304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村6组中心泥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号住宅前交叉路口处与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刘**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实际车主张**系被告陈**雇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亲属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9303.75元;诉讼费、保全费32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证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72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是我临时雇佣人员,但其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陈**事先口头约定:“在工作中出现问题一切后果自负,与雇主无关”。另外,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土地流转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以被告陈**的名义垫付了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张**,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陈**驾驶苏096304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村6组中心泥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号住宅前交叉路口处与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2015年10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刘**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中载明:“此事故中,陈**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喇叭声级)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保安全通过,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陈**、刘**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预交的赔偿款26000元。原告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刘**、陈**、刘**申请,本院委托大丰市**估有限公司对刘**驾驶的摩托车事故车损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1月28日评估如下:评估车辆车损为3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张**临时雇员,其驾驶的苏096304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侍红魁,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苏096304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生前长期在附近的江**强农场做零工。原告刘**、陈**、刘**分别系刘**之父、妻、子。原告刘**单独居住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村6组106号,其与已故妻子陈**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刘**、刘**、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大**民医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保单复印件、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案涉大中型拖拉机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予赔偿财产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余损失仍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系被被告张**雇佣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赔偿。但若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知其未取得驾驶案涉苏096304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资格,仍接受被告张**的雇佣,从事运输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主张其系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常年居住在农村,其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发生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经审核,三名原告因刘**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救护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99286.3元(37173元/年*20年+12883元/年*13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766.3元、财产损失3020元,计84515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万元,计110690元;由被告张**赔偿367232.05元。被告陈**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陈**已赔偿原告26000元,且被告张**、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评估费计2103元,故其仍需赔偿原告343335.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刘**因其亲属刘**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90元;由被告张**赔偿3433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户名刘**;开户行江苏**业银行丰富支行;账号62×××39)。

二、被告陈**对被告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合计2230.5元,由原告刘**、陈**、刘**负担127.5元,由被告张**、陈**负担2103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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