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殷*、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诉被告殷*、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殷*、被告人民**支公司负责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298.26元,其中被告殷*垫付4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330日、120日、120日,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被告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4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2000元是车主马*垫付,我是马*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元不计免赔的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核对车辆行驶证原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70天*8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驾驶登记车主为马*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298.26元,其中肇事车主马*垫付4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等,其损伤后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30日、120日、12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4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但医疗费用应以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金额已由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及原告具体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26元(不含马*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53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46530.26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建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