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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人财**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勇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1、事故经过。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老年公寓门前道路实施调头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后方同向原告杨**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事故责任。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

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87077.22元。

证据: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0天u003d540元。

证据:出院记录。

3、营养费:10元*90天u003d900元。

证据:鉴定报告。

4、二次手术费:30000元。

证据:鉴定报告。

5、误工费:145.90元(房屋建筑业)*240天u003d350160元。

证据:鉴定报告、建筑起重设备委托管理协议。

6、护理费:80元*150天u003d12000元。

证据:鉴定报告。

7、伤残赔偿金:34346元*20年*0.31u003d212945.20元。

证据:鉴定报告。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证据: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

9、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

10、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

11.鉴定费2272元。

证据:鉴定票据。

(三)被告已赔偿款项

事故后,被告陈*向原告垫付30000元,审理中被告陈*又向原告给付100000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司垫付给原告抢救医疗费35713.94元。

二、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1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未戴头盔、准驾车型不符,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偏高、三期偏长;赔偿标准问题,其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和设备收据,无从业资格及相关操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从而适用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紫**公司垫付救助基金时,被告签字承诺垫付款在理赔时优先偿还被告的垫付款35713.94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应扣减,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司述称:事故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的救助基金35713.94元,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和被告陈*承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中优先偿还,所以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心确认。对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

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

B、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

,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3、关于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预估需叁万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陈*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35713.94元的赔偿责任并自行承担诉讼费。

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被告陈*认为,原告未带头盔、准驾车型不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原告的该两项过错,且因此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条款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因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司法鉴定意见问题。

被告陈*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建议误工期偏长及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应作为证据采用。其二次手术费用,今后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处理。

残疾赔偿金及误工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工程塔吊操作,故

不能以该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居住地为城镇,故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伤残和误工赔偿标准。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五、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六、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七、其他项目按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17077.22元(含二次手术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0天u003d540元。

3、营养费9元*90天u003d900元。

4、误工费94元*240天u003d21600元。

5、护理费85元*150天u003d12750元。

6、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2272元。

合计376684.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对第三人紫金财**司垫付的救助款,根据有关规定和原告及陈*的承诺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返还。超出交强险的256684元,应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杨**同意被告陈*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35713.94元(已履行100000元),并自行承担诉讼费,该协商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10000元,此款给付原告杨**74286.06元(汇入杨**在中国**台支行的账户,卡号:62×××49),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垫付款35713.94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营业部的账户,账号:53×××12);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35713.94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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